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步得維
陳俊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330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李西東與李信坤(2 人涉嫌殺人未遂、教 唆傷害、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堂兄弟,陳寶珠 為李西東之配偶,被告陳俊呈、步得維為李信坤之友人。民 國106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楊展丞(涉嫌恐嚇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李西東、陳寶珠所飼養之寵物犬仍 在外遊蕩無人監護,心生不滿,乃前往李西東、陳寶珠住處 猛按電鈴,李西東、陳寶珠開門察看,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李西東電李信坤告以上開情形,李信坤即偕同被告步得 維、陳俊呈2 人抵達現場關心,此時被告步得維、陳俊呈見 告訴人情緒略有失控,屢勸不聽,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路與大墩一街口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唇瘀青擦傷 、左顏面挫傷、頭部擦挫傷、頸部疼痛、軀幹擦挫傷及右下 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步得維、陳俊呈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