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6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2 月 間某日起,開始經營應召站,復與於擔任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現場經理阮棋生、現場主管楊正義 (、櫃檯人員王淑萍(上3 人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均另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阮棋生租用上 開旅館房間,供以旅遊名義來台但實際上係從事性交易之大 陸女子蘇林、李金鳳、申美麗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用,由王淑 萍及楊正義引導男客進入房間,且幫大陸女子訂購三餐。嗣 於同年3 月3 日15時許,男客林政賢、謝子清、徐浩程分別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之代價,即可召來小姐進行全套即陰莖進入陰道之性 交易,被告乃告知上開男客前往上開飯店及房號,由王淑萍 及楊正義引導男客進入房間,分別由116 號房蘇林、211 號 房李金鳳、120 號房申美麗進行性交易,被告可從中獲取1, 200 元之報酬,於同日1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於該房間 內查獲蘇林、李金鳳、申美麗、林政賢、謝子清、徐浩程等 人,並扣得錄影監視器、櫃檯房客動態表5 張、沙夏汽車旅 館交班表3 張、櫃檯交接表10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31 條 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 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 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 而言。對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為送達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2 項規定,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應受送達之 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 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 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 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 段、第25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 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 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雖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其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倘未確定,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應認其起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又法院於 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14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等罪嫌,經同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3635 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同年6 月4 日 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6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 訴,並於同年6 月1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村00街00巷0 號之住處,均無人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領取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3 頁正反面、撤緩卷第7-14、16頁),嗣因前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有所誤載,經書記官於同年7 月17日更正 後,並於同年月19日以中檢宏慶107 撤緩268 字第10790587 39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正本至被告前述同址住處,有更 正後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撤緩偵卷 第7-8 頁)。惟查,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即因上述加重詐
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所准許而入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均尚未出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易字卷第3-4 頁)。故檢察官雖曾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住處,然被告當時業已入看守所 ,而檢察官疏未向囑託被告所在監獄之長官為送達,自不發 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 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逕行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當應判決不受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