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68號
TCDM,107,易,268,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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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蓮花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蓮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o mo 珍珠珊瑚吊墜、阿卡梅花珊瑚吊墜及mo mo 玫瑰花珊瑚吊墜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蓮花及其配偶李慶宗(另行通緝中)從事珊瑚、玉石、珠 寶買賣行業,林香蘭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前向林蓮花及李慶 宗購買珊瑚吊墜、藍寶石等珠寶共18件,嗣因欲協助其女兒 婚後購屋,擬籌措現金,遂於104 年11月間,在臺中市清水 區中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其前向林蓮花李慶宗所購 買之18件珠寶與林蓮花,委託林蓮花代為販售,並允諾珠寶 售出後支付佣金與林蓮花。嗣林香蘭因見前揭珠寶遲未售出 ,於105 年年底,向林蓮花表示欲自行販售珠寶,終止其與 林蓮花間委賣珠寶之委任關係,並要求林蓮花返還前所交付 之18件珠寶,林蓮花於105 年返還其中6 件珠寶與林香蘭, 再於106 年2 月20日前之某日返還其中6 件珠寶與林香蘭, 經林香蘭於106 年7 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林蓮花李慶宗提出侵占告訴,林香蘭林蓮花於106 年10月24日 在本院調解後,林蓮花再將其中3 件珠寶即mo mo 粉紅珊瑚 吊墜(即他卷第8 頁圖⑵,起訴書誤為他卷第9 頁圖⑷梅花 珊瑚吊墜,應予更正)、mo mo 菊花珊瑚吊墜1 個(即他卷 第9 頁圖⑶)、臺灣藍寶石(即他卷第10頁圖⑹)各1 個返 還林香蘭。詎林蓮花明知林香蘭已終止渠等間之委任關係, 其已無持有林香蘭所有珠寶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林香蘭終止委任關係之時即10 5 年底迄雙方調解成立即106 年10月2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中3 件珊瑚吊墜即mo mo 珍珠珊瑚吊墜(即 他卷第7 頁圖⑴)、阿卡梅花珊瑚吊墜(即他卷第9 頁圖⑷ ,起訴書誤為他卷第8 頁圖⑵粉紅梅花珊瑚吊墜,應予更正 )及mo mo 玫瑰花珊瑚吊墜(即他卷第10頁圖⑸)各1 個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林香蘭。二、案經林香蘭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伊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蓮花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又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這幾件珠寶是因為 伊女兒住院,伊婆婆也生病,伊就把這6 件珠寶收起來,但 是伊不曉得收到那裡去,後來在伊婆婆整理箱找到3 件珠寶 ,已經還給告訴人林香蘭,最後3 件暫時找不到,伊一直找 了很久還是找不到,伊不曉得伊收到哪裡去,伊沒有侵占, 如果伊要惡意侵占的話,伊不會還林香蘭其他珠寶,而且伊 還她10幾件珠寶中,其中價格都比沒還她的還貴云云(見他 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32頁;本院卷第25頁、第104 頁 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常在各地擺攤販售各 種珠寶玉石,10多年來均無任何糾紛,被告無必要侵占告訴 人珠寶。被告擺攤時會將珠寶攤開,將相關珠寶擺飾出來, 物件至少就有1 、2 百件以上,所以被告一直抗辯說她在各 地擺攤時可能保管不當,尚未尋獲3 件珠寶應該是合理的。 被告不是沒有資力的人,被告價值較高珠寶高達350 萬元以 上,只是因為珠寶還沒有變現,所以她還沒有跟告訴人達成 和解的狀況,被告沒有任何動機去侵占告訴人的3 件珠寶。 被告有將18件還給告訴人,告訴人要求被告販售,被告又拿 回來,後來又陸續還給告訴人15件,只剩本案3 件,本案3 件珠寶價值沒有比被告所有之珠寶價值高,被告實在沒有任 何動機、犯意侵占告訴人的的珠寶,被告是保管不當,暫時 找不到告訴人的3 件珠寶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104 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9 頁)。經查: ㈠被告與其配偶李慶宗從事珊瑚、玉石、珠寶買賣行業多年。 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前向被告購買珊瑚吊墜、藍寶石等珠 寶共18件,嗣因欲協助其女兒婚後購屋,擬籌措現金,遂於 104 年11月間,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交 付其前向被告所購買之珠寶18件與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販售 ,並允諾珠寶售出後支付佣金與被告。嗣被告分別於105 年 底、106 年2 月20日前某日各返還其中6 件珠寶,共計12件 ,尚有6 件珠寶未歸還,告訴人迭向被告催討,雙方於106 年6 月23日在律師事務所協調未果,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4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及李慶宗提出侵占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轉介本院調解,經調解成立,被告再將其中3 件 珠寶即mo mo 粉紅珊瑚吊墜、mo mo 菊花珊瑚吊墜、臺灣藍 寶石各1 個返還告訴人,尚有3 件珊瑚吊墜即mo mo 珍珠珊 瑚吊墜、阿卡梅花珊瑚吊墜及mo mo 玫瑰花珊瑚吊墜各1 個 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證述 相符,並有mo mo 粉紅珊瑚吊墜、mo mo 菊花珊瑚吊墜、臺 灣藍寶石、mo mo 珍珠珊瑚吊墜、阿卡梅花珊瑚吊墜及mo m o 玫瑰花珊瑚吊墜各1 個,共計6 件珠寶照片6 張(見他卷



第7 頁至第10頁)、被告與告訴人協調過程錄音隨身碟1 個 (見他卷證物袋)、譯文1 份(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 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分別以LINE、簡訊向被告催討最後未返 還6 件珠寶對話內容(見他卷第16頁至第23頁)、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各1 份及被 告於調解成立時所返還告訴人之mo mo 粉紅珊瑚吊墜、mo m o 菊花珊瑚吊墜、臺灣藍寶石各1 個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 94頁至第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告訴 人係向被告及李慶宗購買上揭18件珠寶,業據告訴人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再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協 調過程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協調過程中,被告提及:「 ……,伊記得伊老公當時給妳15萬,10件。」、「那個(指 臺灣藍寶石)是伊先生送妳的。」(見他卷第13頁),足認 告訴人係向被告及李慶宗購買上開18件珠寶,被告辯稱:大 約在告訴人委託伊賣珠寶之前好幾年前,伊先生就沒有參與 珠寶生意,因為伊先生有債務問題,債權人會來店裡找他, 所以他在外面躲債,不常回家,所以變成伊及伊女兒一起做 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 依前揭告訴人所提出向被告催討珠寶之之LINE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表示會將其餘未返還珠寶盡速取回 返還告訴人,另於3 月3 日要求告訴人傳送未返還珠寶之照 片,告訴人隨即傳送上揭最後未返還之6 件珠寶照片,並詢 問被告何時可拿取最後6 件珠寶(見他卷第16頁至第19頁照 片),顯見被告第二次返還告訴人6 件珠寶時間至遲應係於 106 年2 月20日前某日,被告及告訴人所供第二次係於106 年4 月間返還6 件珠寶應係記憶有誤所致。此外,被告於本 院調解成立時所返還告訴人之3 件珠寶應係mo mo 粉紅珊瑚 吊墜(即他卷第8 頁圖⑵照片)、mo mo 菊花珊瑚吊墜(即 他卷第9 頁圖⑶照片)、臺灣藍寶石各1 個(即他卷第10頁 圖⑹照片),此據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79頁)及告訴人證 述(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71頁)明確,並有上 開被告於調解成立時所返還告訴人之3 件珠寶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上揭調程序筆錄及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均併予敘 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於104 年11月委託其販售珠寶後, 一再詢問是否售出,不堪其擾,於105 年主動將18件珠寶悉 數返還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其中6 件欲自己留下,復將其 餘12件委託被告販售,之後告訴人又一再詢問是否售出,被 告乃再將其中6 件返還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107 頁)。又證人即被告女兒李家慧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104 年的時候,第一次跟爸爸、媽媽一起過去,就是 有談林香蘭老師有說她要賣珠寶,可是伊有跟媽媽他們說不 要再幫客人轉賣,然後林香蘭老師有說她有檢查過所有的東 西都還在,然後又再叫媽媽說:「再拿回去呀!」,幫她把 那些珠寶賣一賣,她說伊等有認識比較多的人,再加上有做 生意,媽媽她又帶回來,伊就說:「為什麼妳又帶回來?我 們就是不要再幫客人賣這種東西。」,因為林香蘭老師已經 第一次託伊等賣,伊等拒絕林香蘭老師,她又來第二次,然 後又第三次,伊就覺得伊等本來就不要幫她賣了,伊會覺得 伊等很像被強迫,所以伊才告訴媽媽她說:「妳不要再把這 些東西拿回來。」,因為伊等不要幫林香蘭老師賣云云(見 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反面)。然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104 年11月份交給林蓮花李慶宗及她們女兒李 家慧18件珠寶,委託她們賣珠寶,過了快1 年,伊怕被她們 佔有,伊在105 年年底開始催討珠寶,105 年被告有還伊6 件,不是被告拿18件給伊挑的,是被告拿來還伊,伊都要求 被告將珠寶還伊了,被告拿來18件,伊怎麼可能只挑6 件, 106 年4 月(正確應係106 年2 月20日前某日,已如前敘) 被告再還伊6 件。伊在向被告催討珠寶前,那時候伊還有再 跟被告買東西,被告是剛好經過,有帶那18件珠寶,被告有 拿18件珠寶到全家便利商店給伊看,跟伊說:「林老師,妳 的18件都還在喔!」,伊是在那個情況之下看到18件珠寶, 那時候伊還是要託她賣,所以伊沒有拿回,就看看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第76頁反面)。查被告受託代 告訴人販售珠寶,雙方並未簽立契約,亦無約定佣金,此據 告訴人供述屬實(見他卷第4 頁、第49頁;本院卷第62頁) ,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參以,被告固係以經營珠寶買賣為業 ,然平時並無受託代客販售珠寶,係因基於與告訴人之私人 情誼而代為販售珠寶乙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李家慧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 86頁),則衡情,被告既僅係基於私人情誼而受託代告訴人 販售珠寶,惟告訴人不斷詢問是否售出珠寶而不勝其煩,原 主動將18件珠寶悉數返還告訴人,因告訴人取回其中6 件, 再次拜託販售其餘12件珠寶,被告基於私人情誼,且不顧家 人即證人李家慧強烈反對,再次受託販售珠寶,嗣告訴人復 不斷詢問是否售出,而依被告上開LINE對話,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過幾天伊去把東西(指最後6 件珠寶)拿回來,會趕 快拿去給妳的。」(見他卷第16頁),可見被告清楚知悉告 訴人委賣珠寶所在,被告對於告訴人委賣後不斷詢問出售情 形,既已不勝其擾,且證人李家慧亦表達強烈反對態度,其



第二次卻僅返還6 件珠寶,未悉數返還剩餘珠寶,實與常情 有違,甚至遲至調解成立時始再返還3 件珠寶,仍有3 件珠 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返還,是被告所辯及證人李家慧 證述被告主動返還18件珠寶,均難以憑採,告訴人上揭證述 實較可採。從而,告訴人委託被告販售珠寶後,於105 年底 向被告表示欲取回珠寶自行販售,要求被告返還委賣之18件 珠寶之事實,經告訴人不斷催討,被告始陸續於105 年年底 某日、106 年2 月20日前之某日、106 年10月24日,各返還 6 件、6 件、3 件珠寶與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事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58 條及 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258 條第1項 、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3 條亦有明定。是依諸前揭規定,在委任契約存續中,委任人 自得隨時終止委任,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不以書面為限, 雙方終止契約後,其權利、義務並準用解除契約之規定,委 任人得要求受任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查告訴人於104 年 11月間委託被告販售珠寶後,於105 年底即向被告表示欲取 回珠寶自行販售,要求被告返還委賣之18件珠寶,已如前敘 ,是告訴人既已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該意思表 示且已到達被告,即生雙方終止該委任關係之效力,被告自 負有返還上開已持有之18件珠寶之義務,惟被告自105 年年 底不斷以電話、LINE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mo mo 珍珠珊瑚 吊墜、阿卡梅花珊瑚吊墜及mo mo 玫瑰花珊瑚吊墜各1 個等 3 件珠寶,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見 他卷第4 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10 4 年11月份交給林蓮花李慶宗及她們女兒李家慧18件珠寶 ,委託她們賣珠寶,過了快1 年,伊怕被她們佔有,伊在10 5 年年底開始催討珠寶,請被告還伊珠寶,被告陸續還伊12 件,伊催討,被告一直推託,後來也封鎖伊的LINE,打電話 給被告,她都關機不理,後來伊把這件事告訴伊女兒,伊女 兒就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她都拒接,後來伊女兒就傳1 則簡 訊跟她說被告行為是犯了侵占罪,希望被告能夠趕快來解決 ,不然的話,伊等可能要經由法院的訴訟來解決這件事,被 告才說要還伊,伊等約在清水的中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伊 人到的時候,她才當場跟伊說最後那6 件不見了。後來伊提 告後第一次開庭,伊跟被告說伊只是要被告還伊珠寶而已,



後來她就拿3 件還伊,所以現在還欠3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上述6 件珠寶照片 6 張(見他卷第7 頁至第10頁)、被告與告訴人協調過程錄 音隨身碟1 個(見他卷證物袋)、譯文1 份(見他卷第12頁 至第15頁)、告訴人及其女兒分別以LINE、簡訊向被告催討 最後未返還6 件珠寶之對話內容(見他卷第16頁至第23頁)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各1 份及被告於調解成立時所返還告訴人之3 件珠寶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被告亦坦承尚有 上揭3 件珠寶未返還,惟以保管不當而暫時找不到或遺失置 辯,然被告自承從事珠寶買賣行業近20年,無實體店面,經 營模式係至各地擺攤販售珠寶,珠寶均係置放其20餘坪大小 之公寓住處(見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第107 頁至第 108 頁反面),又依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平日擺攤販售 珠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5 頁),可知被告對 於所販售之珠寶有珊瑚、玉石、翡翠、紅寶石……等,種類 繁多,惟被告大部分珠寶都有獨立盒子或透明袋子裝存,並 分門別類排放整齊(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且依 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所販售之珠寶不乏價值不斐者( 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被告販售珠寶近20年,並無因珠寶 遺失報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對於珠寶管 理井然有序、有條理、態度謹慎。參以,告訴人證稱:伊從 98年就跟被告交易珠寶,有紀錄的大概300 多筆,伊粗估大 概300 萬到500 萬之間,被告賣給伊比較貴的珠寶會一個一 個單獨用絨布盒子裝,有一些是比較便宜的,像戒指,就沒 有單獨裝,是跟比較貴的一起包起來,伊交給被告夫婦18件 珠寶,是一個一個用珠寶盒裝好,再裝到像UNIQLO一樣大小 的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稽 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調解時所返還之3 件珠寶每個均有 獨立盒子或袋子裝存(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被告亦 自承:「(問:證人林香蘭講說妳賣比較貴的珠寶,她交給 妳的時候,都是用盒子裝好,放在UNIQLO的袋子交給妳,這 部分正確嗎?)18件那個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反面),被告復自承:告訴人委託伊賣的18件珠寶有跟伊自 己的珠寶一起帶出去賣,伊分的清楚二者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反面),被告另自承:伊害怕告訴人珠寶會不見,所以 伊就收起來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可以清楚 辨別告訴人委賣之珠寶與其所有之珠寶,不致混淆,且被告 尚未返還之3 件珠寶亦有獨立盒子裝存,無與其他珠寶混合 裝存之情形,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還沒還的3 件珊瑚



墜,mo mo 珍珠珊瑚吊墜當初是買10萬元,阿卡梅花珊瑚吊 墜及mo mo 玫瑰花珊瑚吊墜印象中是各6 萬元買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是以,被告尚未返還之3 件 珠寶購入價格即高達22萬元,價值不斐,則依被告上開管理 珠寶之謹慎態度及有條理之習慣,自當妥善保管以免遺失, 其豈有因家人住院即改變態度及習慣,甚至自105 年年底告 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催討珠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長達 1 年8 個多月仍未尋獲之理?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嚴重悖 於事理常情,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告訴人於10 5 年底即已終止其委託被告販售18件珠寶之委任關係,要求 被告返還18件珠寶,被告已無繼續持有告訴人所有珠寶之正 當權源,竟拒不返還上開3 件珠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客觀上自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明。 ㈣至證人即被告女兒李家慧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媽媽 去全省、玉市賣過珠寶,有一、二次陪媽媽去賣過林香蘭老 師的18件珠寶。伊等會把全部珠寶都展示出來,收攤時,因 為媽媽有時候可能不會一樣一樣收,可能會一起就收起來就 走了,所以常常會弄丟東西。伊等珠寶到處都有放,因為可 能走到哪裡,就放到哪裡了。伊等珠寶大部分放在3 個臥室 裡面,沒有依照它的類別來放,因為媽媽有的時候會把東西 搞亂了,東西真的都是亂丟,有的時候,伊等收好,媽媽她 可能這裡拿、那裡拿,就會沒有放回去原來的地方。媽媽對 於這些珠寶沒有記帳,伊也沒有,伊等都憑記憶,因為東西 太多,珠寶是有行無價的,每一樣的東西的進價都是不一樣 的,伊等沒有辦法每一樣都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至第81頁、第83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7頁)。然被 告從事珠寶買賣行業多年,管理珠寶態度謹慎、有條有理,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被告至各地擺攤販售珠寶,或有 可能因時間匆忙而無法一一收拾,而將整攤珠寶全部收進袋 子或箱子之情形,然返家後,殊難想像未將珠寶逐一取出, 核對、確認有無遺失、販售及獲利情形,反將珠寶隨意放置 ,走到哪放到哪;甚者,被告販售之珠寶種類繁多,既不乏 價值不斐者,卻僅憑記憶管理種類繁多之珠寶進價、售價等 情形,實令人匪夷所思,證人李家慧上揭證述嚴重乖違常情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另被告雖以其返還告訴人之珠寶,其中有比尚未返還之珠寶 還貴為由,辯稱其無侵占,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已返還其中15 件珠寶為由,認被告無侵占犯意及犯行云云。然證人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mo mo 珍珠珊瑚吊墜當初是買10萬元,



被告所還的12件珠寶裡,應該沒有超過10萬元以上價格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已 返還之珠寶單價高於未返還之珠寶單價乙節,難認屬實。又 退步言之,縱被告已返還之珠寶單價高於未返還之珠寶單價 ,然被告尚未返還之3 件珠寶購入價格即高達22萬元,價值 亦不斐,前已敘及,被告自有侵占之合理動機存在,尚難以 被告嗣已返還其中15件珠寶,即認被告無侵占犯意及犯行。 ㈥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經營珠寶生意多年均無與人發生糾紛、被 告所販售之珠寶價值不斐,高達350 萬元為由,認被告無侵 占犯意犯意及犯行云云。然犯罪與否與平日素行無必然關連 ,否則豈非謂素行良好者均無犯罪可能,又犯罪行為人資力 如何,亦與犯罪與否無涉,其理自明,無須贅言,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各節,均與被告是否有無侵占告訴人委賣之珠寶 無必然關連,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將上揭3 件珠寶出售,所得價金花用完 盡。查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委託被告及李 慶宗賣珠寶過了快1 年,伊跟他們催討時,被告她有跟伊說 她有託人到大陸去賣6 件珠寶,其中有1 件珍珠珊瑚珠寶, 就是mo mo 珍珠珊瑚吊墜應該已經賣出了,她跟伊講過2 次 ,被告說那個去大陸賣的人元宵節會回來跟她結帳,後來伊 元宵節再跟被告聯絡,被告就不接伊電話,伊合理懷疑這6 件珠寶已經賣到大陸去了,此部分沒有證據等語(見他卷第 49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72頁反面),是告訴人雖證述 其於105 年年底前,向被告表示欲拿回珠寶自己販售,催討 珠寶時,被告曾表示在此之前已將mo mo 珍珠珊瑚吊墜託人 至大陸售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只是跟林香 蘭說現在珊瑚價格比較漲一點,如果去大陸的話,價格會比 較好,但是伊沒有託人到大陸去賣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面 ;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又告訴人自105 年年底向被告催討 珠寶,嗣並與被告致律師事務所協調,觀之上揭LINE對話內 容及譯文,告訴人均未向被告質疑或詢問mo mo 珍珠珊瑚吊 墜是否已經售出,售價為何等情事,是告訴人證述mo mo 珍 珠珊瑚吊墜已遭被告售出乙情是否屬實,仍堪置疑,難以採 信,自無從認被告與告訴人委任關係存續時,被告售出mo m o 珍珠珊瑚吊墜,而未給付價款與告訴人之侵占價款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將侵占之3 件珠寶悉數售出,亦難認有據 。從而,告訴人於105 年底終止其委託被告販售18件珠寶之 委任關係,要求被告返還18件珠寶,被告即無持有告訴人所 有珠寶之正當權源,亦無出賣或其他處分行為之正當權源, 竟拒不返還上開3 件珠寶,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之客體



係該3 件珠寶,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侵占上 揭3 件珠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慶宗共犯上揭侵占犯行。惟被告供稱 :告訴人是委託伊賣珠寶,不是委託伊跟伊先生2 人賣珠寶 ,第一次是在清水的一家全家便利商店談,第一次伊先生因 為載伊去時,伊先生有站旁邊,之後伊返還珠寶跟接洽都是 伊跟告訴人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查告訴人向被告與 李慶宗購買前開18件珠寶後,嗣將18件珠寶交付被告及李慶 宗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惟告訴人究係委任被告一人,抑或 被告與李慶宗2 人共同販售珠寶乙節,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之後這18件珠寶,妳委託被告賣的時候, 她先生有陪同她來,妳是跟她先生有談論到這十八件珠寶怎 麼賣的情形?還是妳是交代被告?)她先生跟被告是一起收 我的十八件。」、「(問:一起收?被告、被告的先生他們 一起來,那妳談的對象是被告她?還是她先生?)對,都一 起來,二個人。」、「(問:二個人?)嗯。」、「(問: 被告先生有說什麼嗎?)被告她先生就說:『好啊!』,他 們二個就跟我收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告訴 人認其係委託被告及李慶宗2 人販售上開18件珠寶,是關於 此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又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審 理時證稱:從伊委託被告夫妻賣這18件珠寶,後來陸續返還 15件珠寶都是與被告接洽、處理,只有與李慶宗接洽過一次 ,那時候是伊在催討珠寶的時候,有一次剛好是李慶宗接到 電話,伊跟他說:「我希望放你們那邊18件珠寶趕快還我, 我要自己賣。」,李慶宗就很生氣得跟伊說:「等賣了再說 。」,就把伊掛電話了,就那次而已,後來伊就找不到李慶 宗,打電話都是被告接的等語(見他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 第76頁)。從而,依告訴人證述及被告所供固可認李慶宗與 被告一同前往拿取告訴人委賣之珠寶及知悉告訴人嗣終止委 任關係,要求被告返還珠寶乙事,然李慶宗係被告配偶,陪 同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委賣之珠寶,亦符合常情;又李慶宗 既知悉被告受託代告訴人販售珠寶,於接獲告訴人電話,表 示等賣了再說,隨即掛電話,並無談及珠寶處理情形,自難 僅憑告訴人證述,遽認李慶宗有參與處理告訴人委賣之珠寶 之情事,而對於被告前揭侵占3 件珠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職是,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此部分尚無 從證明,至李慶宗於偵查、審理均未到庭,業經本院發佈通 緝,嗣其到案後,自應依嗣審理、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其有 無侵占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 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 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109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係以經營珠寶買賣為業,然平時並無 受託代客販售珠寶,係因基於與告訴人之私人情誼而代為販 售珠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被告係以從事珠寶買賣 為業,惟並非以受人委託寄賣珠寶為其業務,故被告基於私 人情誼,受告訴人委託販售珠寶,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珠寶 ,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告訴人之珠寶,嗣告訴人終止渠等 間販售珠寶之委任關係,要求被告返還珠寶,被告已無持有 告訴人所有珠寶之正當權源,竟拒不返還上開3 件珠寶,易 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 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 利用告訴人委託其販售珠寶之機會,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珠寶 ,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拒不返還上揭3 件珠寶,侵占入己,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此3 件珠寶 之價格約22萬元,價值非微,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告訴人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及李慶宗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7 年度附民字第 73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 國中肄業、已婚、以販售珠寶為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侵占之mo mo 珍珠珊瑚吊墜、阿卡梅花珊瑚吊墜及mo mo玫瑰花珊瑚吊墜各1 個,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之所 得,雖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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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