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博全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博全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博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賢德醫院任職,負責夜 間門診之行政事務,曾競慧為賢德醫院之護理師。白博全於 民國106 年1 月29日夜間,認為某位病患前來賢德醫院詢問 手術拆線事宜,而曾競慧未妥適處理,乃大聲斥責曾競慧。 曾競慧透過通訊軟體向當時之男友林益禎抱怨此事,林益禎 遂前往賢德醫院找曾競慧。同日19時30分許,林益禎在賢達 醫院大門機車停車場見到白博全,乃向白博全詢問為何對曾 競慧態度不佳。惟白博全認為林益禎之語氣有挑釁意味,白 博全明知拉住他人衣領用力拖行,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拉住林益禎之衣領, 往賢德醫院急診室門口方向有監視器監視處拖行,過程中, 林益禎為免撞到急診室外之牆壁乃以手抵住牆壁,因而受有 前胸及頸部擦挫傷、左腰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益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白博全固不否認曾質問證人曾競慧業務上之事宜, 證人曾競慧有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林益禎,告訴人到場後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住告訴人衣領,拖拉至監視 器下,過程中告訴人經過一個門板,告訴人有用手拉住門板 ,不讓被告拉進去等情(見本院卷第10、48頁、偵卷第20頁 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用拳 毆打告訴人胸口,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去撞到急診室外牆,如 果有撞到告訴人頭部應該也會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是 伊造成的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曾質問證人曾競慧業務上之事宜,證人曾競慧有 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林益禎,告訴人到場後與被告發生 爭執,被告乃拉住告訴人衣領,拖行至監視器下,事後告 訴人經驗傷,確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10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益禎、證人曾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第7 頁、偵卷第18頁反面至21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10月3 日至現場勘驗之履勘現場筆 錄及照片(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9 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⑴被告 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胸口抑或僅有上開認定之拖拉告訴人 之行為?⑵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有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⑶ 被告於拖拉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是否為免撞到急診室 外之牆壁乃以手抵住牆壁之事實?⑷告訴人林益禎之傷勢 是否為被告上開犯行所致?查:
1.關於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胸口乙情,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從伊胸口毆打一拳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直接就先往伊胸口捶下去等語(見 偵卷第20頁),告訴人林益禎上開證述,尚屬前後一致, 惟被告白博全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前後一致堅詞否 認有用拳毆打告訴人乙情(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9 頁反面至20頁、本院卷第10、48頁),被告與告訴人各執 一詞,是此部分即應以其他證據佐證,以認定何者為真。 而查,證人曾競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證述雖未全程看見 ,惟看見的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胸口一 拳之情形(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8頁反面至21頁),是 被告有無出拳毆打告訴人益徵有疑。另觀卷內相關之證據 雖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頁),其上載:告 訴人受有前胸擦挫傷等情,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前 胸擦挫傷之傷勢,但造成之原因多有可能,包括被告於拉 扯拖行告訴人之過程中也可能造成,是此部分仍無法佐證 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事實。對此,本院另送告訴人與被告 就被告有無打告訴人乙情進行測謊,測謊結果顯示,被告 否認有打告訴人之回答未出現不實反應,而告訴人否認有 謊報被告打人之回答則出現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 7 年6 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703167400 號函暨所附測謊鑑 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足憑。意即,測謊 之結果支持被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綜此,本院認依卷內 證據,無從確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胸口,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容有誤會。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僅有上開被 告所承認並有卷附資料可證明之拉住告訴人林益禎之衣領 ,並往賢德醫院急診室門口方向有監視器監視處拖行之行
為。
2.又拉住他人之衣領,並予以拖行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危險 性,遭拖行之人,有高度之可能於過程中受有傷害,此為 一般具理性及基本智識程度之人,均能預見。被告於醫院 工作,受過相關之教育,具一定之社會經歷,自難諉為不 知。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罪為傷害罪,並非出 拳毆人罪,是有傷害他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有意 識地為造成傷他人傷害結果之行為(如動手、動腳、拉扯 、推擠、拖行…等),即構成傷害罪。查,本案中證據雖 不足證明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已能明確證明 被告有拉住告訴人林益禎之衣領拖行之行為,而被告對其 上開拉住他人告訴人衣領拖行之行為知之甚詳,且對其行 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亦無法推諉為不知,則本案 中雖無法明確查得被告有如出拳毆人等明確之傷害故意, 然就可能造成他人傷勢,卻不以為意,也不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傷害故意,仍屬可認無訛,起訴書此部分傷害故意之 記載,本院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調整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
3.就被告有無拖告訴人去撞牆乙節,告訴人堅稱確有此事( 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 而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拖告訴人去撞牆(見本院卷第10、48 頁),然此實僅是本身立場角度之不同,就被告而言,被 告僅是拖告訴人往有監視器監視處前進,過程中經過急診 室外之牆壁,告訴人有以手抵住,此有被告於偵訊時之自 白(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並有被告供稱告訴人以手抵住 之現場位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頁,被告簽名處)及 被告現場模擬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8頁)在卷足證,然就 告訴人之角度,被告上開所為,就是拉告訴人去撞牆,此 同有證人曾競慧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反面 ),是被告與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實無衝突,被告有於拖 拉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林益禎為免撞到急診室外之牆 壁乃左手抵住牆壁等節之事實,亦屬可認無訛。 4.告訴人既經被告為上開高度成傷可能之行為對待,事後告 訴人至醫院驗傷,亦確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而診斷證明書係106 年1 月29日開立,即被告為上開行為 之同日,告訴人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 驗得,可認時間上緊密,具足夠之關聯,期間亦查無何因 果關係中斷,或移花接木之情形,被告空言否認該傷勢為 其上開高度可能成傷之危險行為所致,自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
於傷害他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拖拉告訴人致傷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有爭執,而拉住告訴人之衣領拖行而致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過於衝動,誠屬不該,應 受非難,惟告訴人為其斯時女友出頭,竟不循正當程序申訴 ,逕至他人工作場所,且係醫療院所,直接找被告理論,非 無滋事之情,不能謂全無責任,並兼衡被告素行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否認傷害罪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博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賢 德醫院任職,負責夜間門診之行政事務,證人曾競慧為賢德 醫院之護理師。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夜間,認為某位 病患前來賢德醫院詢問手術拆線事宜,而證人曾競慧未妥適 處理,乃大聲斥責證人曾競慧。證人曾競慧透過通訊軟體向 當時之男友即告訴人林益禎抱怨此事,告訴人遂前往賢德醫 院找證人曾競慧。同日19時30分許,告訴人在賢達醫院大門 機車停車場見到被告,乃向被告詢問為何對證人曾競慧態度 不佳。惟被告白博全認為告訴人之語氣有挑釁意味,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林益禎揚言:要讓你死在這 邊等語,以加害告訴人林益禎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益禎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益禎之安全。因認被告白博全涉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白博全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林益禎及證人曾競慧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白博全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 行,並辯以:伊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在這裡,伊只有說要跟
他輸贏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四、本案起因於被告為工作問題質問告訴人之女友,告訴人之女 友乃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即來醫院質問被告,於此一背景下 ,告訴人與告訴人女友即證人曾競慧應認具屬被告之敵性證 人,且證人間關係密切,渠等之證述自宜以一定之其他證據 佐證,如僅憑告訴人及證人曾競慧之證述逕以認定犯罪事實 ,實有高度之風險。查,本案中就被告有無上開起訴書所載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實僅有告訴人及證人曾競慧之證述可證 ,本已難遽為斷定。再細觀告訴人與證人曾競慧之證述,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要叫兄弟出來當場要至伊於死地 云云(見警卷第5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有種不 要走,讓伊死在這邊,被告並打電話給朋友,叫朋友帶兄弟 來,讓伊死在這邊云云(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上開警詢 、偵訊之證述,雖然重點大致相同,然細節實非全然一致, 被告到底是直接叫兄弟來,還是打電話給朋友,叫朋友叫兄 弟來,情節實屬有別。而證人曾競慧於警詢時證稱:伊聽到 被告說「你好膽不要走我要給你死(臺語)」云云(見警卷 第7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對著伊與告訴人說不要 走,要叫人來處理伊與告訴人,還一連串的三字經謾罵云云 (見偵卷第19頁),就被告恐嚇之內容,是說要讓告訴人死 ,還是要處理告訴人與證人,仍屬前後不一。再核之告訴人 與證人曾競慧上開證述,亦均不符,到底被告恐嚇之內容、 情節為何,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僅有證人之證述,而證人 俱是被告之敵性證人,且證述情節又無法統一,則被告是否 確有以何言語恐嚇告訴人,應有高度之懷疑,則依刑事罪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白博全有何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 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白博全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