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1 項前段、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冠庭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張秀碧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對本案共犯 丁宇紘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 撤回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件:107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