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3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智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共2 罪) 、2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 5 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13日晚間10 時許,與蔡文儀、彭品諭及其他球友,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一同吃宵夜,因黃智偉見蔡文儀騎乘機車攜帶羽球拍不 方便,即以幫蔡文儀暫時保管羽球拍,待同年6 月19日打羽 球時,再返還羽球拍為由,而取得該羽球拍1 支,嗣黃智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返還該支羽球拍,經蔡文 儀多次以手機LINE軟體多次聯繫,黃智偉均以各種理由拖延 拒不返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支羽球拍予以 侵占入己。嗣經蔡文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文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文儀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彭品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發查卷第7 至9 頁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6749號 卷第4 頁正反面),復有被告與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內容1 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0至2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共2 罪)、2 月 (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5 月16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5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羽球拍之機會,未依約將羽球 拍返還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述,該支羽球拍僅價值新臺幣(下同)2 、3 千元( 見106 年度他字第6749號卷第4 頁),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 非鉅,而迄今尚未能將該羽球拍返還告訴人,及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之前在建設公司上班,收入3 、 4 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羽球拍1 支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