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9973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7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見3483甲 10720(年 籍詳卷)一人獨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於3483甲 10720 未及抗拒之際,徒手捏3483甲10720 之臀部1 次。嗣 因3483甲10720 受驚嚇,對乙○○喝叱後,欲逃離現場時, 為上開商店員工攔阻,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 3483甲1072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否認上開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 3483 │全部犯罪事實。 │
│ │甲10720於警詢時之指證 │ │
│ │。 │ │
├──┼───────────┼────────────┤
│3 │證人王鳳群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監視錄影翻拍擷取畫面。│被告乙○○故意襲臀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又 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於103 年3 月6 日入監服刑,並於 103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