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33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13頁反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詐欺手 段詐騙他人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價值觀念甚為 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復考量 本件被告之不法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其係高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雖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依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53頁)各乙份在卷 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詐得之現金6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33號
被 告 陳帝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福前因詐欺取財之4罪、偽造文書之1罪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54號、99年度易緝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2月、3月、5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
並無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7年1月5日透過林君賢結識柯俊彥後,知悉柯俊彥與其 妻王項玉現因案由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384號案件偵 查中,認有機可趁,向柯俊彥佯稱:其為律師,可以幫忙向 法院調取案件的卷證、瞭解案情,會為柯俊彥親赴法院調閱 資料云云,再與柯俊彥相約於翌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三合院見面,佯稱:因為柯俊彥還沒有簽委任書 ,所以其調卷需要新臺幣(下同)3600元,要調2份,加上 車馬費,需先收取1萬元云云,致柯俊彥信以為真,因而交 付1萬元予陳帝福。陳帝福食髓知味,接續前揭詐欺犯意, 於107年1月9日,約柯俊彥至臺中市○○路00號三賢宮見面 ,詐稱:案情有進展,但一定要委任才能拿到全部的卷宗, 其可以擔任地下的律師,就是不要曝光的律師,幫忙調閱訴 訟過程的卷宗,委任費用只要3萬元即可云云,並持委任書 予柯俊彥簽名,柯俊彥誤信為真,簽立委任書後再交付3萬 元予陳帝福。陳帝福又於107年1月11日邀約柯俊彥至三賢宮 見面,佯稱:其有去開庭,向林君賢借款2萬元繳納法院規 費,如果柯俊彥願意再給2萬元,案件打到最高法院都不收 加收費用云云,致柯俊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萬元予陳帝 福。嗣後林君賢於107年1月13日上網查詢得知陳帝福為詐欺 慣犯後將此事告知柯俊彥,柯俊彥始悉受騙。
二、案經柯俊彥委由陳衍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帝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柯俊彥、告訴人之友人林君賢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7年2月23日中律 儒二字第1070081號函、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被告製作之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委任狀、三賢宮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和解切結書暨被 告開立之本票1紙、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張貼身穿律師服 之照片、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1384號案件全卷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 ,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 宜 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