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59號
TCDM,107,易,2459,2018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烜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烜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有關「2 萬7,63 3 元」之記載更正為「2 萬7,618 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另補充證據「被告劉烜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LINE對話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 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 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劉烜州所 提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利 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鄭菁惠、被害人葉春明張青松, 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雖有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該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鄭菁惠、被 害人葉春明張青松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渠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



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葉春明、張 青松為詐欺取財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1 幫助犯之罪(最高法 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1 個 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告訴人、被害人葉春明張青松 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隨意將其所 有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致該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 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 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葉春明張青松求償上之困難,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數及金 額,且迄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因傷在家休養待業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未婚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取得對價,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劉烜州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烜州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 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 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配送之方 式,寄予收件人為「柯睿宇」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葉春明、張青 松、鄭菁惠行騙,致葉春明張青松鄭菁惠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嗣葉春明張青松鄭菁惠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菁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烜州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在網路上看到1 則內容為「不用上班就有錢領」之廣 告,便加入該廣告上所留之LINE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並未告 知該公司係從事何業務,並稱只須提供1 本金融帳戶給該公 司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每月可獲得1 萬多元之報酬;伊應允 後,便依對方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 給對方;伊當時沒想到對方會拿伊金融帳戶去作不法使用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菁惠、被害人葉春明張青松確因前述詐騙方式 而遭詐騙匯款等事實,業經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葉春明張青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春明張青松所提供之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共3 紙、 上開銀行開戶申請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足 證上開帳戶係遭用以詐騙告訴人鄭菁惠、被害人葉春明張青松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 且同1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



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自 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 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30歲之成 年男子,竟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是以被告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 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 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 ,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匯款時間│遭詐騙而匯入之│
│ │ │之方式 │ │款項及帳戶 │
│ │ │ │ │ │
├──┼───┼────────┼────┼───────┤
│ 1 │葉春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12 │將20萬元匯入上│
│ │ │6年12月19日撥打 │月19日下│開帳戶內。 │




│ │ │電話向其佯稱:伊│午1時許 │ │
│ │ │係朋友「阿吉仔」│ │ │
│ │ │,亟欲借款應急云│ │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
│ │ │,匯款至對方指定│106年12 │將3萬元匯入上 │
│ │ │之帳戶內。 │月20日下│開帳戶內。 │
│ │ │ │午1時許 │ │
│ │ │ │ │ │
├──┼───┼────────┼────┼───────┤
│ 2 │張青松│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12 │將15萬元匯入上│
│ │ │6年12月21日18時 │月22日中│開帳戶內。 │
│ │ │47分許撥打電話向│午12時35│ │
│ │ │其佯稱:伊係朋友│分許 │ │
│ │ │「蘇炳文」,亟欲│ │ │
│ │ │借款應急云云,致│ │ │
│ │ │其陷於錯誤,匯款│ │ │
│ │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 │
│ │ │內。 │ │ │
│ │ │ │ │ │
├──┼───┼────────┼────┼───────┤
│ 3 │鄭菁惠│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年12 │將2萬7,633元匯│
│ │(告訴│106年12月23日撥 │月23日下│入上開帳戶內。│
│ │人) │打電話向其佯稱:│午4時30 │ │
│ │ │之前其在網路上購│分許 │ │
│ │ │物消費,因公司作│ │ │
│ │ │業疏失,將遭設定│ │ │
│ │ │連續扣繳12筆款項│ │ │
│ │ │,須前往ATM依指 │ │ │
│ │ │示操作取消交易云│ │ │
│ │ │云,致其陷於錯誤│ │ │
│ │ │,匯款至對方指定│ │ │
│ │ │之帳戶內。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