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佶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8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佶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凃佶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凌晨 0 時6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五十嵐飲料 店逢甲文華店(下稱系爭飲料店)之後門,踰越該處氣窗進 入已打佯之系爭飲料店內,徒手竊取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800 元,及七星牌香菸2 包(價值約500 元), 得手後,復自上開氣窗離開現場,所得財物均花用、吸食殆 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系爭飲料店員工林欣卉上班時, 發現收銀臺內現金短少,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佶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飲料店員工林欣卉於 警詢時證述系爭飲料店遭竊之情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竊案偵查報告(含現場照片) 1 份、系爭飲料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現場地圖及監 視器調閱情形表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窗 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被告自系爭飲料店後門處之氣窗進 入店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70年次、二、三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不知循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竟因沒有工作、缺錢花用,即任意爬窗進入 商店內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有害社會治安, 考量其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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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或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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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現金 │ 新臺幣4,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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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七星牌香菸 │ 2包 │價值共新臺│
│ │ │ │幣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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