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6
1 號、第862 號、第8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及編號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4 、編號6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林柏瑞、賴怡秀、林俊光、林玉玲、吳進輝、林麗 霞、唐維伸、李孟修、林紜慧、周桂伃、何良均、何嬋瑜及 林玉玲之代理人黃文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周桂伃、何良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經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宏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周桂伃、何良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光、林玉玲 、林柏瑞、賴怡秀、吳進輝、林麗霞、唐維伸、李孟修、林 紜慧、何嬋瑜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玲之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79961號警卷第5 至6 頁; 偵字第353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字第13978 號卷第20頁 、第22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8頁、第 41頁、第44頁、第47頁、第5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 、現場照片46張(見偵字第3535號卷第15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4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 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 張(見偵字第353 號卷第29頁至第44頁;偵字第13978 號卷 第46頁、第48頁)在卷可佐。另依據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6 年11月2 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83127號鑑定書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61502號鑑定 書(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犯行時,有遺留打火機1 只在現場,而經送鑑定 後,結果該物確有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之DNA 殘留其上,顯 見被告確有於被害人發現遭竊前之某時點前往該處之事實, 亦可佐認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點 之事實無訛。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 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2所 示,竊取如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7 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進入被害人林俊光所經營飲料店一 樓竊取財物之所為,因該建物二樓即為被害人之住處,而位 於一樓之飲料店雖於營業時間作為飲料店店面使用,惟該處 一樓與作為被告住宅之二樓間具有緊密之空間相連性,且在 被告進入該處一樓之際(即凌晨3 時50分許),為飲料店打 烊之時段,對被害人而言,一樓應屬其居住空間之延展,被 告侵入一樓,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業已造成侵害,該處一 樓自應屬被告住宅,是被告侵入一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核其所為,應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共1 罪)。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固然係打開被害人未上 鎖之鐵捲門後,進入該處行竊,惟此部分之犯行依據上開最 高法院見解,尚非屬「踰越門扇」之範圍,爰不另論踰越門 扇竊盜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所示,均係在現場撿拾非屬其 所有之一字扳手作為行竊工具,該物既足以分別撬開被害人 林柏瑞、吳進輝所有攤位內上鎖之抽屜,顯見係質地堅硬之 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上述一字扳手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兇器無疑,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所示竊取該等被 害人財物之所為,分別係持前述兇器作為各該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工具,雖該物並非被告所有,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9 所示,係在案發現場拿取剪刀 作為破壞被害人賴怡秀、林玉玲所有服飾店之大門所使用, 該物質地堅硬且前端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顯亦具有危險性,上述剪刀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而被告以上開剪刀分別毀壞 上開被害人之大門,所為另屬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稱之毀壞門扇,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 罪)。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率爾以不法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尚有偏差;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飲料店服務業、經濟勉持等生活情形(見本院卷 第80頁反面),暨其各次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
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蕭銘宏為本 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當屬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均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5 及編號9 行竊時所 分別持用之一字扳手、剪刀,雖分別為被告犯前開各次犯行 時所使用之工具,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兇器 乃其隨手於上開地點撿拾(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非 其所有之物,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為被告所有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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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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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6 年│臺中市后里│蕭銘宏持該市場內客觀上足以傷害│現金5000元│
│(即│8月12 日某│區甲后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作為兇│ │
│起訴│時 │858 號旁之│器使用之一字扳手1 支(未據扣案│ │
│書犯│ │「后里黃昏│),將林柏瑞所有放置該攤位內已│ │
│罪事│ │市場」林伯│上鎖之抽屜打開後,竊取林柏瑞所│ │
│實㈢│ │瑞經營之攤│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
│) │ │位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2 │106 年8 月│臺中市南區│蕭銘宏持該市場內攤販桌上客觀上│現金2000元│
│( 即│15日凌晨某│高工路83號│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
│起訴│時 │之「新大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據│ │
│書犯│ │黃昏市場」│扣案),將賴宜秀經營之服飾店大│ │
│罪事│ │賴宜秀經營│門破壞後,進入店內竊取賴宜秀所│ │
│實㈣│ │之服飾店 │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 │
│)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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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9 月│臺中市神岡│蕭銘宏見林俊光未將1 樓杯樂飲料│現金1 萬 │
│(即│13日凌晨3 │區五權路58│店之鐵捲門上鎖,徒手將該鐵捲門│2000 元 、│
│起訴│時40分許至│號1 樓(該│拉起後,侵入店內竊取林俊光所有│長方形皮夾│
│書犯│同日凌晨3 │址2 樓為住│內有現金1 萬2000元之長方形皮夾│1 個、塑膠│
│罪事│時50分許 │家)之林俊│1 個、塑膠盒1 個,得手後即逃離│盒1 個 │
│實㈠│ │光所經營之│現場。 │ │
│) │ │杯樂飲料店│ │ │
├──┼─────┼─────┼───────────────┼─────┤
│4 │106 年11月│臺中市南屯│蕭銘宏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林玉玲所│現金4000元│
│(即│22日凌晨3 │區文山五街│管領之抽屜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 │
│起訴│時58分許 │150 號之林│即逃離現場。 │ │
│書犯│ │玉玲經營之│ │ │
│罪事│ │「大嶺東蔬│ │ │
│實㈡│ │果賣場」 │ │ │
│) │ │ │ │ │
├──┼─────┼─────┼───────────────┼─────┤
│5 │106 年11月│臺中市西屯│蕭銘宏進入未關緊之鐵捲門內後,│現金1500元│
│(即│26日凌晨2 │區西屯路3 │持市場內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香菸10包│
│起訴│時許 │段159 號之│、身體及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價值共 │
│書犯│ │1 「水堀頭│一字扳手1 支(未據扣案),伸入│1000 元 )│
│罪事│ │黃昏市場」│攤內木製櫥櫃夾縫並以搖晃方式將│ │
│實㈥│ │吳進輝經營│櫥櫃開啟後,竊取該櫥櫃內吳進輝│ │
│) │ │之檳榔攤 │所有之現金1500元及價值共1000元│ │
│ │ │ │之香菸10包,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6 │106 年11月│臺中市北屯│蕭銘宏以不詳方式竊取林麗霞經營│現金1 萬 │
│(即│29日凌晨某│區475 之1 │之林記滷味攤內之現金1 萬5000元│5000 元 │
│起訴│時 │號之「四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書犯│ │犁黃昏市場│ │ │
│罪事│ │」林麗霞經│ │ │
│實㈦│ │營之林記滷│ │ │
│) │ │味攤 │ │ │
├──┼─────┼─────┼───────────────┼─────┤
│7 │106 年11月│臺中市南屯│蕭銘宏徒手搖晃唐維伸所有無限好│現金3000元│
│(即│間某日 │區永春東七│油飯攤位內已上鎖之工作檯抽屜,│ │
│起訴│ │路898 號之│開啟後竊取唐維伸所有之現金3000│ │
│書犯│ │「黎明黃昏│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罪事│ │市場」唐維│ │ │
│實㈤│ │伸經營之「│ │ │
│) │ │無限好油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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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12月│臺中市大里│蕭銘宏以徒手搖晃方式將李孟修經│現金2000元│
│(即│10日凌晨某│區仁化路56│營之蔬菜攤已上鎖抽屜打開後,竊│ │
│起訴│時許 │5 號之「仁│取李孟修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 │
│書犯│ │化黃昏市場│後即逃離現場。 │ │
│罪事│ │」李孟修經│ │ │
│實㈧│ │營之蔬菜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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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12月│臺中市大里│蕭銘宏持市場內攤販桌上客觀上足│現金200元 │
│(即│10日凌晨某│區仁化路56│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 │
│起訴│時許 │5 號之「仁│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將林紜│ │
│書犯│ │化黃昏市場│慧經營之服飾店大門破壞後,進入│ │
│罪事│ │」林紜慧經│店內竊取林紜慧所有之現金200 元│ │
│實㈨│ │營之服飾店│,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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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12月│臺中市龍井│蕭銘宏徒手竊取周桂伃所有、放置│現金3000元│
│(即│11日凌晨某│區遊園南路│在該泰式河粉攤架內之現金3000元│ │
│起訴│時 │297-15號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書犯│ │「東海黃昏│ │ │
│罪事│ │市場」周桂│ │ │
│實㈩│ │伃經營之泰│ │ │
│) │ │式河粉攤 │ │ │
├──┼─────┼─────┼───────────────┼─────┤
│11 │106 年12月│臺中市龍井│蕭銘宏以不詳方式竊取何良均所有│現金200元 │
│(即│11日凌晨某│區遊園南路│之現金200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起訴│時 │297-15號之│。 │ │
│書犯│ │「東海黃昏│ │ │
│罪事│ │市場」何良│ │ │
│實│ │均經營之小│ │ │
│) │ │吃攤 │ │ │
├──┼─────┼─────┼───────────────┼─────┤
│12 │107 年1 月│臺中市北屯│蕭銘宏以不詳方式將何嬋瑜經營之│現金50元 │
│(即│間某日 │區同榮路17│水果攤內已上鎖木製櫥櫃破壞後,│ │
│起訴│ │2 號之「同│竊取何嬋瑜所有之現金50元,得手│ │
│書犯│ │榮黃昏市場│後即逃離現場。 │ │
│罪事│ │」何嬋瑜經│ │ │
│實│ │營之水果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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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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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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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 │蕭銘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蕭銘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蕭銘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元、長方形皮夾壹只、塑膠盒壹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附表一編號5 │蕭銘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元、香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 │附表一編號6 │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7 │附表一編號7 │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號8 │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號9 │蕭銘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號10│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編號11│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一編號12│蕭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