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04號
TCDM,107,易,204,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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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渝(原名沈淑欣)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本院106 年度聲
判字第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王育英張嘉渝(原名沈淑欣、綽號「昆凌」,民國106 年2 月21日更名)於102 年10月間在海派酒店認識並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張嘉渝並自103 年9 月初起,以其在賭博網站 賭玩輸錢為由,提供林祐堯(涉犯賭博罪部分,未經檢察官 偵辦,張嘉渝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所經營之「新樂園」賭博網站(網址:sd 777.net )之帳號、密碼給王育英代其下注賭玩,迄至103 年9 月底 止,王育英已賭輸數百萬元而資金緊迫,張嘉渝遂利用王育 英之信任及不捨其回酒店上班之疼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與鼎王麻辣鍋負責人陳世明已多 年未曾聯絡,竟於同年10月2 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 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向王育英佯稱:其已向友人陳 世明借款200 萬元欲清償其個人賭債,及可代為借貸150 萬 元供王育英週轉,總計350 萬元、利息10萬元,要求王育英 簽發支票交予陳世明分期為其清償,否則其將回酒店上班賺 錢云云,致使王育英誤信張嘉渝確有向陳世明借貸200 萬元 ,同意簽發支票交予陳世明代為清償,並依張嘉渝指示於同 年10月15日書立150 萬元之借款書3 份及簽發面額150 萬元 、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5日之本票1 張(票號NO589134)與 面額20萬元總計360 萬元之支票18張(票號為UA0000000 至 U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3 年10月25日至105 年3 月25日 ,每月25日1 張)後,持至張嘉渝位在臺中市○○區○○路 00號2 樓住處交予張嘉渝,然張嘉渝實際上並未向陳世明借 貸200 萬元用以清償賭債,而係以此詐術詐得王育英簽發之 面額20萬元之支票10張供己花用。嗣因王育英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張嘉渝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二、案經王育英提起告訴後,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裁定交 付審判並進行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147 至1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 ,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 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嘉渝固坦承其向告訴人王育英稱其為清償200 萬 元賭債而向友人即鼎王麻辣鍋負責人陳世明借得200 萬元款 項,且告訴人應其請求簽發面額共200 萬元支票予其交給陳 世明,為其分期清償借款,及實際上其並未向陳世明借貸20 0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是向酒 店經紀人詹皇政借款200 萬元用以清償其賭債,因告訴人與 詹皇政認識,其擔心告訴人知悉款項是向詹皇政所借,會沒 面子且會藉口不還錢,故向告訴人謊稱是向陳世明借款,其 無詐欺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3 年9 、10月間確 實因百家樂賭博負債200 萬元,被告已向詹皇政借款清償完 畢,且被告確有為告訴人王育英借調現金償還賭債,此由告 訴人及被告均未被林祐堯追償賭債自明,至被告向告訴人佯 稱係向陳世明或北部人借款,係恐告訴人知悉借款人與被告 係朋友關係而藉口延遲清償所致,是此200 萬元雖非被告向 陳世明所借貸,但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不能因此遽認



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在海派酒店認識並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被告並自103 年9 月初起,以其在賭博網站賭玩輸 錢為由,提供證人林祐堯所經營之「新樂園」賭博網站(網 址:sd 777.net)之帳號、密碼給王育英代其下注賭玩,迄 至103 年9 月底止,王育英已賭輸數百萬元而資金緊迫,被 告於103 年10月初以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稱其向陳世明借貸200 萬元清償賭債,及其代告訴 人向陳世明借貸150 萬元週轉,總計借貸350 萬元、利息10 萬元,惟因陳世明不認識告訴人,要求150 萬元部分需以詹 皇政名義借款,被告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支票代其分期清償20 0 萬元借款,告訴人誤信此借款確係向陳世明所借貸,遂依 被告指示於103 年10月15日簽立面額150 萬元本票及內容為 詹皇政代其向友人(指陳世明)借貸150 萬之借款書,及面 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18張(票號為UA 0000000至UA0000000 號、發票日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每月 25日1 張)交予被告用以分期清償150 萬元借款及代被告清 償上開200 萬元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育英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5 至146 頁,本院卷 第80頁反面至83頁),核與證人陳世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只認識被告,她是伊店裡的客戶,已經11、12年沒見過被 告,不可能聯絡,伊也不認識詹皇政粘家瑜等人,她們這 些人也未跟伊借款200 萬元等語(見偵28201 卷三第148 頁 )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確有以其積欠200 萬元賭債,及向告 訴人偽稱其向陳世明借款200 萬元清償該賭債,告訴人並簽 發上述面額各20萬支票代其分期清償之事實(見警卷第11頁 ,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 日至 103 年10月20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7 至207 頁,要求被告開票分期償還陳世明借款日期之對話為103 年 10月2 日見警卷第197 頁)、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簽立之 借款書(見警卷第320 頁)、面額150 萬元本票(見警卷第 125 頁)及上述面額20萬元本票兌現帳戶資料(見核交1436 卷第24至25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於103 年10月2 日向 告訴人謊稱其向陳世明借款200 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賭債, 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代被告向陳世明分期清償此200 萬元債務,並依被告指示,於103 年10月15日簽發上述面額 2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持交陳世明償還債務,惟被告並未向陳 世明借款,更未將該支票交予陳世明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個人確有積欠200 萬元賭 債,且係向詹皇政借款200 萬元清償此賭債,被告無詐欺犯



行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因被告以其上網賭玩百家樂輸錢為由,提供林祐堯 經營之新樂園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被告代其下注簽賭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育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 8 、9 月間給伊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要伊下注簽賭幫忙她 贏錢,否則她就要回酒店上班,伊才用被告給的帳戶下注賭 玩,9 月22日以後,被告給伊另一個帳戶賭玩,當時伊的財 力還足以應付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 人與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至6 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不斷 勸進告訴人幫其賭博贏錢,雖其於同年月6 日19時21分通知 告訴人「我自己又輸109 」,然告訴人於同日19時56分、20 時8 分對被告說「我一天只能玩5-15萬,目前贏264330,其 他怎麼辦,妳馬上給我刪除軟體」、「…停止,你贏不回來 」,被告於20時24分回以「我刪除了」,而後告訴人於同年 9 月8 日16時6 分向被告表示「終於放心了,妳這100 萬, 好怕妳告訴我要去上班了,就壓力好大在戰,這樣我就可以 平常心戰了」,被告則不斷重複回稱「老公加油」等語(見 警卷第177 頁反面至181 頁),且被告於同年9 月22日13時 6 分提供賭博網址及帳號予被告,並自斯時起不斷要被告加 油,且稱「我自己不敢玩」、「只敢叫你拼」,或不時鼓勵 被告「每天贏一點」,並將被告賭博額度自動調高為15萬、 30萬元、40萬元或60萬元不等(見警卷第191 至195 頁、20 2 頁反面)等對話內容吻合,足見告訴人確係在被告賭輸錢 後,在被告要求下,接手被告帳號下注賭博無訛。是被告於 警詢時辯稱因告訴人玩網路百家樂玩不贏,把密帳丟給伊, 結果伊輸了200 萬元云云(見警卷第11頁),與前開事證不 符,要難採信。
㈡又上開賭博網站係林祐堯所經營,林祐堯提供該網站帳號、 密碼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祐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103 年8 、9 月間有拿網路版的新樂園的百家樂會員卡給被 告簽注使用,簽注會有一定額度,每個星期結帳一次,結帳 完才可繼續下注,伊是與被告結帳,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 起至104 年10月19日止,以被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累計匯款1858萬 3672元到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 累計結帳的賭債,如果被告贏錢,伊會匯錢給被告,如果被 告未跟伊結帳,帳戶就會關掉,因被告一直有結帳,所以帳 戶沒關掉,伊是百家樂的經營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核與證人王育英於警詢中證稱:賭博網站每週結算一次 ,每星期一結清賭資等語(見警卷第148 頁),及證人詹皇



政於警詢中證稱:一星期結算一次賭資等語(見警卷第10 4 頁反面),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所有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自 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雖有多次匯款至林祐 堯上述銀行帳戶,然告訴人亦多次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大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大雅分行帳戶,見卷 第148 頁)匯入款項,且林祐堯亦有匯款至被告上開日盛商 銀帳戶內,該帳戶餘額最少有336 萬餘元,最多更高達735 萬餘元,顯見被告均能如期與林祐堯結清賭債,方能繼續賭 玩,且其財力雄厚,仍有豐厚存款,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有積欠林祐堯200 萬元賭債,顯非事實。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向詹皇政借款200 萬元清償賭債云云,然 證人詹皇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被告的經紀人,被告跟 伊說告訴人要借錢都是陸陸續續借的,可能是100 多萬元, 可能是5 、60萬元,不是一次一大筆。伊不認識陳世明,不 知道告訴人有寫借款書,這借款書是後來告訴人與被告談判 時才看到的。伊沒有一次借350 萬元給告訴人,跟伊調錢給 告訴人的都是被告,當時有記帳,但記帳資料都沒有留著, 伊是借錢給被告,被告說她要借給告訴人,伊等是一堆朋友 湊錢去借給告訴人,被告那時上班賺了滿多錢,她與告訴人 交往時,告訴人也給她很多錢,所以她身上有很多錢可以借 告訴人,她是有錢的。伊自己是分次,在半年內陸續借給告 訴人300 萬元,伊沒有借用被告個人的帳戶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106 頁反面至109 頁),參以 證人詹皇政自己即有數個金融帳戶可供使用(見警卷第116 至117 、120 至125 頁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實無須借用被 告個人帳戶使用,及前述被告所有日盛銀行帳戶於103 年10 月3 日轉帳匯款157 萬4260元至詹皇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餘款仍高達574 萬餘元等情 (見偵28201 卷二第62頁,卷三第27頁),益徵被告確係有 相當財力之人,其並未向詹皇政借款200 萬元清償賭債至明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未向陳世明借款,是向詹皇政借款 ,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是借詹皇政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為替被告分期向陳世明清償200 萬元借款及被 告個人150 萬元借款與利息10萬元,而依被告指示於105 年 10月15日書立150 萬元之借款書3 份及簽發面額150 萬元、 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5日之本票1 張(票號NO589134)與面 額20萬元總計360 萬元之支票18張(票號為UA0000000 至 U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3 年10月25日至105 年3 月25日 ,每月25日1 張)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王育英證述在卷



,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指導告訴人簽發上開借款書、支票之 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04 至206 頁)及上開借款書、支 票兌現紀錄(見核交卷第24頁)在卷可憑。而觀之上開借款 書記載:「茲因王育英資金之需,由代出借人詹皇政向其友 人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日期103 年10月15日, 款項匯入沈淑欣帳戶,由其代為處理相關款項。本金及新臺 幣拾萬元整利息,連同沈淑欣向同一友人借款金額新臺幣20 0 萬元整,開立103 年10月25日至105 年3 月25日聯邦銀行 支票十八張(UA0000000 至UA0000000 號),每月新臺幣20 萬元整,總計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由沈淑欣轉交償付借款 人。本據另書NO589134本票,於清償立據人借款金額與利息 後,消失其法律效用,不另立清償文件,本據與本票應返還 立據人。…預計借款匯款日期103 年10月15日…」等語(見 聲判卷第53頁),及該面額150 萬元、票號NO589134號本票 (發票日為103 年10月15日)記載:「本票為經由詹皇政向 其友人借款而立,連同代償沈淑欣借款,交付支票聯邦銀行 UA0000000 至UA0000000 共18張,每張金額台幣貳拾萬元, 本票於本人借款兌現後,即失追效」等語,有該借款書及本 票扣案可稽(見警卷第125 頁反面),然上述18張支票,除 其中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係在詹皇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示兌現外,其餘17張支票或在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兌現( 即票號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至UA0000000 號共12張),或在詹皇政住處遭警查扣(即UA0000000 至UA 0000000 共3 張)或由被告提示遭拒絕付款(即UA0000000 )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兌現帳戶資料、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被告沈淑欣之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詹皇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105 年5 月27 日職務報告可稽(見外放之粉色卷宗,警卷第127 頁,偵 28201 卷三第35、80至88、114 至124 、132 至135 頁,偵 11117 卷第39頁),參以證人詹皇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 知道有借款書,亦未一次借款350 萬元給告訴人等語,及前 述被告反於103 年10月3 日匯款給157 萬2460元給詹皇政, 且迄今仍未提出借款書所載「匯款日期103 年10月15日」有 350 萬元資金匯入之證據等情,益徵上開350 萬元借款之出 借人並非詹皇政,應係被告為向告訴人虛構積欠200 萬元賭 債需向陳世明借款云云,致使王育英陷於錯誤,簽發上述面 額支票交予被告代其向陳世明清償至明。至被告雖亦未向告 訴人陳稱陳世明借貸150 萬元予王育英週轉使用,然查告訴 人於該段時間確有資金需求,而請求被告調借現金150 萬元



,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前述借款書可稽,且在此之前, 告訴人亦曾簽發支票委託被告借調現金週轉,有LINE對話可 憑(見警卷第184 頁反面),是此部分150 萬元借款部分難 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之力賺取所需,不念告訴人包 養之情誼,引介告訴人簽賭後,於告訴人賭輸鉅額款項亟資 金緊迫時,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及不願被告返回酒店上班之 疼愛,向告訴人謊稱其為清償賭債向友人陳世明借得200 萬 元需被告代為償還,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簽發同額支票交 予被告,因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不宜寬待,及被告犯後 未能正視己非、坦認錯誤,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復斟酌被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陳未婚、現從事服飾業、經濟情況不佳等生活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 以本案有關沒收之部分,應均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 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應 予以沒收。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且係被告用 以詐騙告訴人簽發200 萬元支票代其支付賭債借款所用,有 LINE對話可憑,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又告訴人係簽發面額各20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10月 25日至105 年3 月25日、票號UA0000000 至UA0000000 號之



支票共18張,面額總計360 萬元支票予被告,其中200 萬元 即10張支票,係被告詐騙告訴人替其分期清償予陳世明所簽 發,而觀之上開借款書上記載「…本據另書NO589134本票, 於清償立據人借款金額與利息後,消失其法律效用,不另立 清償文件,本據與本票應返還立據人」等語,而由此本票尚 未返還告訴人乙節,可知此告訴人150 萬爰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亦即上開票號在後者係為清償告訴人150 萬借款及10萬 元利息,票號在前之10張面額200 萬元支票則為告訴人受騙 簽發交予被告為替其清償陳世明之200 萬元借款,惟票號UA 0000000 至UA0000000 號之10張支票,除UA0000000 號支票 外,均係在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兌現,有上開銀行帳戶、支 票兌現明細可憑(見偵28201 卷三第44頁,核交卷第23、24 頁),是上開200 萬元支票既交由被告所有且均兌現,等同 被告詐得200 萬元現金,是此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之物(含扣案 票號UA0000000 號至UA0000000 號支票、150 萬元本票、借 款書等),或係與告訴人150 萬個人借款有關,或與本案無 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肆、至證人林祐堯涉犯賭博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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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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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之IPHONE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
│ │電話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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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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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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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