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05號
TCDM,107,易,1605,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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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建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 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 月2 日執行完畢自臺灣臺北戒治所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朱 建勳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 10月5 日某時許,在臺中地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5 日21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朱建勳於本院 審理期間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復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2頁),而 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 號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 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與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於103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 ,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仍未悔 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戕其身,顯無戒除毒癮之 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 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智 識程度,以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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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