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林金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哲瑋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金平、吳哲瑋(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死亡)於106 年 7 月8 日晚上6 時17分許前之某時,由吳哲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金平,行經林雅菁位於臺中 市○○區○○路○○巷000 ○00號住所附近時,其2 人發現 林雅菁於鎖門後離開該住所,認為該處已無人在家,故經謀 議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議 定由林金平負責下手行竊,吳哲瑋則待在車上負責把風及接 應,於同日晚上6 時17分許,林金平即下車並步行至林雅菁 上開住所後方防火巷並攀爬至3 樓後方廁所,再踰越廁所未 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屋內,竊得林雅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嗣林金平竊得上開物品得手後,自林雅菁上開住所1 樓 後門逃離現場,再由該防火巷步行返回吳哲瑋所駕駛之車內 ,隨即由吳哲瑋駕駛該車搭載林金平逃逸,林金平於途中將 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中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朋分 予吳哲瑋。嗣於翌(9 )日中午12時許,由吳哲瑋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林金平,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85度C 」自由門市,將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品,以 5 萬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 之成年男子,林金平復朋分其中1 萬8000元予吳哲瑋。吳哲 瑋、林金平各自分得4 萬8000元、17萬8000元之贓款。林雅 菁於106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45分許,返回其住所後,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勘察並調閱附近住戶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查得作案車輛之車主係吳哲瑋之妻徐意珊,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金平,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與同案被告吳哲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搭載被告 林金平前往被害人住處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雅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106 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 第40頁背面)、上億珠寶銀樓、老金舖、金瑞成珠寶銀樓購 買證明、106 年7 月8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初步記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45頁至第7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金平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林金平雖對於所竊得之現金即附表編號 1 之金額有所爭執,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林雅菁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佐以證人林雅菁於本案遭竊後,對於遭竊之物品均逐 一清點,且竊嫌未取走之現金部分亦說明在案(見偵卷第43 頁反面),堪認其應無杜撰遭竊之金額;反觀被告林金平, 於警詢時供稱現場竊得之現金為7 萬多元云云(見偵卷第34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應該是10萬多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70頁反面),供詞反覆不一,而難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林金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 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 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 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 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金平自被害人林雅菁住處3 樓廁所窗戶侵 入屋內,該窗戶乃為隔絕防閑之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 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林金平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平係犯同條項第2 款 、第1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然因起訴 法條款項並無不同,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金平侵 入被害人林雅菁上址住處,竊取分屬被害人林雅菁及其父母 所有、管領之物,顯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 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斷。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林金平與被告吳哲偉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金平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 與被告吳哲瑋共同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並 趁無人在家之際,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破壞他人居 住安寧,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
衡被告林金平於本案擔任下手行竊之角色、所竊得之現金價 額及物品價值非微、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檜木藝品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林金平將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12 所示之物變賣,共得款5萬2000 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連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 之現金17萬 4000元,共計22萬6000元,均屬犯罪所得,該22萬6000元被 告林金平朋分被告吳哲偉4 萬8000元,其餘17萬8000元由被 告林金平分得,業據被告林金平供承在卷(見核交卷第7 頁 、本院卷第70頁),此17萬8000元即屬被告林金平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無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瑋與被告林金平共同行竊,而涉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 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 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 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 訟關係。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 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 起訴處分,雖經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 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 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 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 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 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 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上開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 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檢察官起訴書作成後尚未繫屬該管法 院前被告死亡,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 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 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7 年3 月22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 訴書,嗣經書記官於同年4 月11日製作正本,惟本案於同年 5 月1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7 年5 月1 日中檢宏沛107 偵1960字第1079026429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3 頁)。然被告吳哲偉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07 年4 月 2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2頁)。是被告吳哲偉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 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被告吳哲偉部分自屬程序違背 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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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之物品 │價值(新臺幣) │變賣之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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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17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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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VR牌手錶1只 │2,000元 │共變賣 │
├──┼──────────┼──────────┤5,2000元 │
│ 3 │銀質手鍊1條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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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戒指1只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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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項鍊2條 │12,000元、4,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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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金手鍊1條 │3,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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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墜子1條 │2,800元 │ │
├──┼──────────┼──────────┤ │
│ 8 │金元寶1個 │2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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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玉佩數個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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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藍寶石墜子1個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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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白玉鍊子掛玉佩1 個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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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玉葫蘆1個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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