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緯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
執聲字第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緯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惟其於 緩刑期前之106 年1 月14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於107 年9 月3 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 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緩刑宣告得撤銷之原因,已於94年2 月2 日新增 公布刑法第75條之1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 法第75條之1 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 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 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 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 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下簡稱前案),經本院於106 年 1 月1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於106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復於緩 刑期前即106 年1 月14日因犯傷害案件(下簡稱後案),經 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 20 日 確定,於107 年9 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惟本院衡酌前案與 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互異 ,其間之關聯性亦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 意識而一再犯案,且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 20日,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仍不能以此遽 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 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 本院參酌。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撤銷該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