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46號
TCDM,107,撤緩,146,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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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韋樂
上受刑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韋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樂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 4年(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976號),於105年8月29日 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12日復犯詐 欺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 有期徒刑1月4月,於107年7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劉韋樂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4年,於105年8 月2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12日,復犯詐欺罪 ,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於107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足認 該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詐欺罪,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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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