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
件(106年度緩字第3048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7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之香水壹套,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亭安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 6 年偵字第1160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 確定,107 年8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 冒Dior商標香水1 套(詳106 年度偵字第11601 號卷第11頁 ,106 年保管字第231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沒 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 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 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所 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亭安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601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107 年8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緩起訴處分送分緩護命案件執行通知單、106 年度 法治教育簽到表、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護命被告 基本資料、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問卷、緩起訴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保護管束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認證單及推 動法治教育課程成效問卷、觀護人邱緯平106 年10月16日簽
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香水1 套,確屬仿冒「Dior」 商標之商品,此有被告所經營臉書社團「Pen MaMa愛團購」 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 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 17日儲字第1060029957號函所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和解契約書 各1 份、被告與證人高愉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扣案證物照片3 張等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之物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 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