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尉
指定辯護人 陳立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7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 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 ,均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由附表一所示員警喬 裝之購毒者,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 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 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再予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嚴重違 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 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若屬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 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係由警察人員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偵辦,被告高尉及其辯護人對此並未有所爭執,揆 諸前開說明,依此所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7 年6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17196 號卷第236 至 238 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7196 號卷第216 頁反面、本 院卷第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卷附如附表二 所示網路聊天室與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翻拍照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書及查
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 重合計11.8637 公克),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 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 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 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 ,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 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 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 ,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 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 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 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
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 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 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本件雖經員警喬裝買家,然被告與 素未謀面之購毒者,既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 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跟上游 購買毒品,從中摳一點起來供自己施用,再以原價賣出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益見被告係以量差之方式牟利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 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 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 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 號公告,列 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 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其性質上仍不失為 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 ,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 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為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 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禁 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 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將甲基安 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罪,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 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因其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 客觀上復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毒品之交易係在警 方監控之下,為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仍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第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 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一發哥」等語, 惟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 年8 月8 日中檢宏叔107 偵17196 字第107906630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7 年8 月6 日中市警少 偵字第1070006924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2、33、35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 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
泯,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少,惟係取決於喬裝 之員警,且未有實際之獲利,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末,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 ,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已於107 年9 月12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為 憑,核與緩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給 予緩刑等語,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 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前 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 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 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修正前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 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 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 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 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 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 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件經由員警當場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 送驗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 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在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所 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
六、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因為員警當場查獲,實際 上未能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次販毒 對價,即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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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實際交易時間、地│交易過程、販賣毒品種類及交易價│ 主 文 │
│號│毒│點 │格(新臺幣) │ │
│ │者│ │ │ │
├─┼─┼────────┼───────────────┼───────┤
│一│喬│107 年6 月11日下│高尉先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在│高尉販賣第二級│
│︵│裝│午1 時許,臺中市│網際網路「老子有錢」遊戲內「台│毒品,未遂,處│
│起│購│龍井區新興路137 │中找找找」群組聊天室刊登內容為│有期徒刑壹年拾│
│訴│毒│號前 │:「台中一個1500外送到府」之暗│月。扣案如附表│
│書│者│ │示販賣毒品訊息;適經員警執行網│三編號一所示之│
│犯│之│ │路巡邏勤務,以暱稱「好好賺錢」│物,均沒收銷燬│
│ │員│ │登入上開聊天室,並留載內容為:│之;扣案如附表│
│事│警│ │「一個1500」、「?」、「line」│三編號二所示之│
│ │ │ │訊息。嗣高尉於107 年6 月11日以│物之物沒收。 │
│一│ │ │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生不息」│ │
│︶│ │ │之帳號主動聯絡喬裝買家之員警,│ │
│ │ │ │雙方約定以3 萬元之售價,交易半│ │
│ │ │ │兩甲基安非他命;後高尉於左列時│ │
│ │ │ │間、地點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員│ │
│ │ │ │警喬裝之買家之際,即為埋伏員警│ │
│ │ │ │當場查獲而未遂。 │ │
└─┴─┴────────┴───────────────┴───────┘
附表二:高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網路遊戲聊天室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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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待證之犯罪│聯絡方式 │聯絡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號│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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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欄│高尉使用暱稱│107年5月23日│員警:一個1500 │107 年度│
│ │一 │「九龍城v 金│下午3 時26分│員警:? │偵字第17│
│ │ │仔店」與員警│許起 │員警:Line │196 號卷│
│ │ │於網路遊戲老│ │九龍城v金仔店:j888666j │一第118 │
│ │ │子有錢聊天室│ │ │頁 │
│ │ │對話 │ │ │ │
│ │ ├──────┼──────┼──────────────┼────┤
│ │ │高尉使用暱稱│107年5月24日│員警:1500? │107 年度│
│ │ │「天蓬元帥」│起 │員警:糖果? │偵字第17│
│ │ │與員警使用暱│ │員警:是什麼? │196 號卷│
│ │ │稱「堂」於通│ │高尉:(已收回訊息) │一第52至│
│ │ │訊軟體LINE對│ │員警:1500是? │59頁、第│
│ │ │話 │ │高尉:(已收回訊息) │119 至18│
│ │ │ │ │員警:是衣服? │6 頁 │
│ │ │ │ │高尉:(已收回訊息) │ │
│ │ │ │ │高尉:(已收回訊息) │ │
│ │ │ │ │員警:喔喔 │ │
│ │ │ │ │高尉:(已收回訊息) │ │
│ │ │ │ │員警:我怕你是吧 │ │
│ │ │ │ │員警:你怕 │ │
│ │ │ │ │員警:我也怕 │ │
│ │ │ │ │高尉:(已收回訊息) │ │
│ │ │ │ │員警:我有點年紀,現在年輕人│ │
│ │ │ │ │ 的代號很多 │ │
│ │ │ │ │員警:讓我搞不清楚 │ │
│ │ │ │ │高尉:有需要嗎 │ │
│ │ │ │ │員警:有 │ │
│ │ │ │ │高尉(已收回訊息) │ │
│ │ │ │ │員警:買多可以便宜嗎 │ │
│ │ │ │ │員警:1$多少 │ │
│ │ │ │ │高尉:不懂欸 │ │
│ │ │ │ │高尉:可以明講嗎 │ │
│ │ │ │ │員警:1錢 │ │
│ │ │ │ │員警:要說那麼明白喔 │ │
│ │ │ │ │員警:多少呢 │ │
│ │ │ │ │高尉:(已收回訊息) │ │
│ │ │ │ │員警:一次一$還要6喔 │ │
│ │ │ │ │員警:算便宜一點 │ │
│ │ │ │ │高尉:什麼一次? │ │
│ │ │ │ │員警:一次買一錢 │ │
│ │ │ │ │高尉:50k嗎? │ │
│ │ │ │ │員警:好 │ │
│ │ │ │ │員警:你在台中? │ │
│ │ │ │ │高尉:怎麼樣的交易?當然 │ │
│ │ │ │ │員警:你可以出的量有多少 │ │
│ │ │ │ │員警:可以多了,再便宜一點嗎│ │
│ │ │ │ │高尉:你怕我我也怕你,怎交易│ │
│ │ │ │ │ 。我一次都拿大41回來 │ │
│ │ │ │ │員警:我沒有那麼多 │ │
│ │ │ │ │員警:我買2-3可以算多少 │ │
│ │ │ │ │高尉:(已收回訊息) │ │
│ │ │ │ │員警:我找朋友股東一下 │ │
│ │ │ │ │員警:錢 │ │
│ │ │ │ │員警:2-3錢 │ │
│ │ │ │ │高尉:我一算你15,沒有人在算│ │
│ │ │ │ │ 錢了 │ │
│ │ │ │ │高尉:看你要幾個 │ │
│ │ │ │ │員警:20個 │ │
│ │ │ │ │員警:左右 │ │
│ │ │ │ │員警:但是你要給我時間一下 │ │
│ │ │ │ │高尉:那乾脆拿一兩啊 │ │
│ │ │ │ │員警:我找朋友 │ │
│ │ │ │ │員警:喔 │ │
│ │ │ │ │員警:一兩算多少 │ │
│ │ │ │ │員警:我要找朋友一起 │ │
│ │ │ │ │高尉:沒關係,你手邊有多少現│ │
│ │ │ │ │ 金 │ │
│ │ │ │ │高尉:3 │ │
│ │ │ │ │員警:1萬左右 │ │
│ │ │ │ │高尉:要是誠意先來的話,算25│ │
│ │ │ │ │ 給你 │ │
│ │ │ │ │高尉:但是不要耍花樣喔 │ │
│ │ │ │ │員警:給我二天可以嗎 │ │
│ │ │ │ │員警:耍什麼 │ │
│ │ │ │ │員警:老板我也怕死 │ │
│ │ │ │ │高尉:我還年輕,不想就這樣進│ │
│ │ │ │ │ 去了喔!別開玩笑 │ │
│ │ │ │ │員警:(貼圖) │ │
│ │ │ │ │員警:我籌錢一下 │ │
│ │ │ │ │高尉:你在台中哪裡? │ │
│ │ │ │ │員警:南屯 │ │
│ │ │ │ │員警:這裡方便嗎 │ │
│ │ │ │ │高尉:南屯哪?正確位子? │ │
│ │ │ │ │員警:還是你哪裡方便? │ │
│ │ │ │ │員警:五權西 │ │
│ │ │ │ │員警:黎明路 │ │
│ │ │ │ │高尉:我跟你約都會公園如何?│ │
│ │ │ │ │員警:可以 │ │
│ │ │ │ │高尉:你電話幾號? │ │
│ │ │ │ │員警:我先找錢 │ │
│ │ │ │ │員警:老板 │ │
│ │ │ │ │員警:電話給你我會出事 │ │
│ │ │ │ │高尉:沒關係,一萬多,我也讓│ │
│ │ │ │ │ 你先拿,只不過你誠意要│ │
│ │ │ │ │ 有 │ │
│ │ │ │ │員警:嗯 │ │
│ │ │ │ │員警:我先找錢 │ │
│ │ │ │ │高尉:(已收回訊息) │ │
│ │ │ │ │員警:我也怕 │ │
│ │ │ │ │員警:先這樣 │ │
│ │ │ │ │員警:好嗎 │ │
│ │ │ │ │高尉:你就連電話也不給我,那│ │
│ │ │ │ │ 還談什麼生意?還是我電│ │
│ │ │ │ │ 話也給你 │ │
│ │ │ │ │員警:電話給那天你我都出事 │ │
│ │ │ │ │員警:真的 │ │
│ │ │ │ │員警:不然不要了 │ │
│ │ │ │ │高尉:好吧!那電話不要了,我│ │
│ │ │ │ │ 們保持聯絡,有要先給的│ │
│ │ │ │ │ 話,跟我說,我就先弄一│ │
│ │ │ │ │ 半給你,在用老子傳給我│ │
│ │ │ │ │ ,這樣就不代表有金錢上│ │
│ │ │ │ │ 的往來 │ │
│ │ │ │ │高尉:(貼圖) │ │
│ │ │ │ │員警:嗯 │ │
│ │ │ │ │員警:要小心 │ │
│ │ │ │ │高尉:實在太恐怖了 │ │
│ │ │ │ │員警:不然台中很辣 │ │
│ │ │ │ │高尉:你烏日有認識的嗎 │ │
│ │ │ │ │員警:烏日更殘 │ │
│ │ │ │ │員警:怕了 │ │
│ │ │ │ │高尉:蛤? │ │
│ │ │ │ │員警:不要去烏日 │ │
│ │ │ │ │員警:粉鳥很殘忍 │ │
│ │ │ │ │高尉:蛤? │ │
│ │ │ │ │員警:警察啦 │ │
│ │ │ │ │員警:我都不去烏日的 │ │
│ │ │ │ │員警:要小心,我老經驗 │ │
│ │ │ │ │高尉:不然你要安全,我也要安│ │
│ │ │ │ │ 全,我用寄的給你,只要│ │
│ │ │ │ │ 你給我一個地址假人名,│ │
│ │ │ │ │ 我就寄過去 │ │
│ │ │ │ │員警:我先找錢 │ │
│ │ │ │ │高尉:哈囉,ok了嗎? │ │
│ │ │ │ │員警:還在努力中 │ │
│ │ │ │ │員警:一個有 coco 的朋友這幾│ │
│ │ │ │ │ 天出事 │ │
│ │ │ │ │員警:我要閉關幾天 │ │
│ │ │ │ │高尉:什麼意思 │ │
│ │ │ │ │員警:錢主被抓 │ │
│ │ │ │ │員警:我跟他有聯絡,要躲幾天│ │
│ │ │ │ │ ,看有沒有出來 │ │
│ │ │ │ │員警:怕牽拖到我 │ │
│ │ │ │ │高尉:你目前有多少!我讓你拿│ │
│ │ │ │ │ ,沒關係,大家互相就好│ │
│ │ │ │ │員警:我怕我被注意 │ │
│ │ │ │ │員警:等我幾天比較安全 │ │
│ │ │ │ │高尉:你覺得呢?我東西要急著│ │
│ │ │ │ │ 出出去,要轉現金 │ │
│ │ │ │ │員警:不要這樣,我以前出事很│ │
│ │ │ │ │ 多次了,怕死 │ │
│ │ │ │ │員警:我怕關 │ │
│ │ │ │ │高尉:哈囉 │ │
│ │ │ │ │員警: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