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嫦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2177、3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與乙○○(本院另行處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或單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或以不詳電子設備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疲勞當座 右銘」)及FACEBOOK(下稱臉書)即時通(暱稱「邱風」)作為 對外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聯絡工具,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徐建崴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同日5時許,在臺 中市霧峰區豐正路上福興宮旁某處,由乙○○及己○○將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並向甲 ○○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己○○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13 時40分許,以不詳電子設備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暱稱「疲 勞當座右銘」)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 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旁某處,將數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並向甲 ○○收受購毒款8,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己○○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 ○○與乙○○於106年11月4日3時59分許、4時6分許及4時7 分許,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並指 示丙○○交易毒品之地點後,而於同日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路0段000號頂好生鮮超市前停車場某處,由乙○○將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丙○○,並向 丙○○收受購毒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己○○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
己○○於106年11月20日17時40分許,以不詳電子設備所下 載臉書即時通(暱稱「邱風」)與丁○○聯繫,經雙方談妥交 易細節後,而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E室丁○○居所,由乙○○與己○○將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並向丁○○收受購毒 款5,00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106年11月29日8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9室乙○○、己○○當時居所,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人即購毒者甲○○、丙○○及丁○○、證人即犯罪事 實欄㈠所載毒品交易當時在場之戊○○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7 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及107年7月10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159-161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上揭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係承 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犯 罪事實欄㈠部分,案發前一日,甲○○在伊住所幫伊過生 日,直至案發當日1時許始離開,當晚伊與同案被告乙○○ 並未外出,庚○○亦在場;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 係委託伊將1個口罩拿給友人,並代收8,000元,本來當天戊 ○○要來找我拿錢,但沒有出現;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係丙○○託請伊幫忙找藥頭並為聯繫,當日丙○○並沒有到 場;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伊係幫忙丁○○聯繫藥頭,合 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有於106年10月16日5時許,在臺中市 霧峰區豐正路上福興宮前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3,000元
;又被告有於106年11月22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南路旁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甲○○,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8,000元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107年10月16日打電話給 同案被告乙○○,伊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 ,於106年10月16日5時許,伊與丈夫戊○○一起在臺中市霧 峰區豐正路上之福興宮,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完成毒品 交易,此次係購毒款係3,000元,伊還有用LINE向被告購買 毒品,伊LINE暱稱係「MAO」,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則係「 疲勞當座右銘」,伊於106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有與被 告聯繫購買毒品,而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南路上,以8,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28號偵查卷宗(卷一 ,下稱33128號偵卷㈠)第129-133頁】,於偵訊時復證述: 伊共向綽號「小風」之女子(即被告)買過2次毒品,第一次 係於106年10月16日,在伊住所附近之福興宮,伊與丈夫戊 ○○向「小風」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次係 於106年11月22日,在文心南路上,以前之文心夜市附近, 伊以8,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次係「小風」與其 丈夫即綽號「阿威」(即同案被告乙○○)一起來,第二次則 是「小風」自己來,伊係以LINE或微信與「小風」聯繫,如 果沒有網路,伊就會打電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217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2177號偵卷㈠ )第239-24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向被告 拿過甲基安非他命2次,地點不同,第一次係在伊住處附近 ,伊丈夫戊○○陪同在福興宮附近,另一次在文心南路上, 伊記得後面這次拿了8,000元給被告,此次伊丈夫沒有陪同 ,通常伊等都是一起出入,但當天係伊自己去,只有伊與被 告2人,因為戊○○要上班,所以沒有去;第一次係購買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錢有交給被告及同案被告乙○○ ,伊只得記得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一起來,伊錢有交給其 等,忘了實際交給何人,伊係打電話給同案被告乙○○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47頁反面),而針對犯罪事實 欄㈠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確有完成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事,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戊 ○○於警詢時證述:於107年10月16日2時58分許,該通電話 係伊妻甲○○打電話給同案被告乙○○,伊等要向其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當日有完成交易,係於106年10月16日5時許, 伊與甲○○一起在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上之福興宮與被告及 同案被告乙○○完成毒品交易,該次購毒代價係3,000元,
都是甲○○以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毒品交易 ,伊都只陪甲○○一起去等語【見33128號偵卷㈠第140-144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毒品來源均係伊妻甲○○聯繫被告 及同案被告乙○○,用打電話或LINE,再由伊與伊妻一起或 伊妻獨自與被告交易毒品,福興宮那次係於當日5時許,對 方打電話給伊妻,之後伊就陪同甲○○去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見32177號偵卷㈠第184-18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係同案被告乙○○之妻,伊記得有向被告拿過2次甲 基安非他命,大概係去年106年10月中旬時,伊記得還有一 次在文心路那裡,分別係3,000元與8,000元,伊係向同案被 告乙○○拿的,福興宮那次係甲○○與同案被告乙○○聯繫 ,伊剛好在旁邊,是誰通話伊不知道,伊叫甲○○打電話給 同案被告乙○○,後來伊與甲○○一起去,到達伊住處附近 之福興宮,甲○○過去與對方接洽後,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 回來,第二次到文心路旁那邊購買毒品這次,伊沒有印象, 伊記得有一次係8,000元,都是伊老婆與對方接洽,伊知道 這件事,但伊沒有到現場,伊當時在上班,係甲○○自己去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142頁反面、148頁),稽以 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甲○○於106年10月16日5 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上福興宮前某處,以 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及同案被告乙○○購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就其等向被告及同案被告乙○○購買 毒品之聯繫經過均係由甲○○持用行動電話與之加以聯絡等 情,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甲○ ○及戊○○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案發前一日,甲○○在伊住所幫伊過生日,直 至案發當日1時許始離開,當晚伊與同案被告乙○○並未外 出,庚○○亦在場云云。惟就被告舉辦慶生聚會時,甲○○ 確實在場乙事,固據證人甲○○及庚○○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無訛(甲○○部分: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庚○○部分 :本院卷第154-155頁),然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媳婦(即被告)有在家裡慶生,那一天慶生,伊有吃到 蛋糕,吃一吃之後就在那邊聊天,之後時間比較晚,伊就先 去睡覺,其等發生什麼事情伊都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5頁),證稱當晚慶生結束前,即已先行回房休息,自亦 無從核證被告所辯並未外出乙事,且參酌同案被告乙○○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16日2時58分許 ,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對 話內容所示:「B(即甲○○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你 們在哪裡。A(即同案被告乙○○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市區。B:你們有去老闆那裡嗎?A:沒有,我晚一點打給 你」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 00000號)、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4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各1紙【見33128號偵卷㈠第9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聲拘字第1119號偵查卷宗(下稱聲拘卷)第33頁、33128 號偵卷㈠第91頁】,顯示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案發當日,主動撥打電話詢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所在位 置,經同案被告乙○○告稱與被告同在市區之情,自足證明 被告前揭所辯當日並未再為外出乙節,並非事實,且參考上 開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雖前開通訊雙方未在通話中明確提及 毒品暗語、交易價格、數量及種類,然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 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 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 ,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或通訊內容中未明白陳述 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況證人甲○○亦明確證稱:該通電話 係欲向同案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 同案被告乙○○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加 以持用(見本院卷第30頁),自足佐證該通話雖未談及交易細 節,亦可完成毒品交易之約定,是以證人甲○○及戊○○之 證述非屬虛構,堪以採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確有共 同實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甲○○之情為真。
⒊被告另辯稱:甲○○係委託伊將1個口罩拿給友人,並代收8 ,000元,本來當天戊○○要來找我拿錢,但沒有出現云云, 惟依購毒者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暱稱「疲勞當 座右銘」之人確有於106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起,持續傳 訊:「文心南路852號」、「建億汽車」、「叫他到了別走 進來」、「你跟我說我走出去」等語予甲○○,經甲○○回 覆稱:「她出門過去的路上」、「他到了」、「他說在711 」等語,「疲勞當座右銘」告稱:「叫他到車行」等語,甲 ○○復回稱:「好」、「門口」等語,「疲勞當座右銘」則 於其後某時,傳送:「OK羅」等語,甲○○回稱:「謝謝妳 」等語,並張貼表示「讚」之貼圖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 3紙在卷可稽【見33128號偵卷㈠第163-165頁】,而暱稱「 疲勞當座右銘」之LINE帳號為被告所持用乙節,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33128號偵卷㈠第39頁反面】,則依上揭對話內 容所示,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案發當日,指示甲 ○○前往文心南路852號建億汽車門口,並於嗣後主動告知 甲○○「OK羅」等語表彰已完成交易之意思甚明,核與證人 甲○○及戊○○前開證述有於上開時、地完成毒品交易之情
節相合,雖前開通訊內容固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細節,然當日 係為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節,業經證人甲○ ○前揭證述甚詳,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有於上 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甲○○之事亦 均坦認明確【見33128號偵卷㈠第40頁、32177號偵卷㈠第59 頁】,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供改稱:甲○○ 係委託伊將1個口罩拿給友人,並代收8,000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29頁反面-30頁),然其空言泛稱代交付口罩並代收8,00 0元乙事,亦無實據,況依上開通訊內容所示,甲○○既有 於上開時、地到場,本可自行與被告所稱之友人親自接洽, 又豈有託請被告代行之理,是其辯詞既有違常理,實難置信 ,則被告對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乙節,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供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聲稱案發現場均設有監視器,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請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 該分局函覆稱:被告所稱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282巷巷口 往3弄方向及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852號「建億汽車」旁之大 慶街1段75巷巷口均無路口監視器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1340號 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丙○○當日並沒有到場云云,惟被告及同案被 告乙○○有於106年11月4日3時59分許、4時6分許及4時7分 許,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5時30分許,在臺 中市○○路0段000號頂好生鮮超市前停車場某處,由同案被 告乙○○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丙 ○○,並向其收受購毒款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 警詢時證稱:伊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綽號「 阿崴」之男子及綽號「姊姊」之女子,或以臉書暱稱為「邱 風」聯繫購買毒品,約定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再前往約 定地點,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阿崴」及「姊 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係於106年11月4日4時6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阿崴」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你位置傳給我,傳我FB金在俊」 等語,並於同日4時7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給「阿崴」表示 :「我姊說他在西屯,我不知道我姊在哪裡勒」等語,「阿 崴」向伊表示:「你GOOGLE漢口路2段頂好生鮮超市」等語 ,後來伊於同日5時30分許,在頂好生鮮超市前,以2,000元
之代價,向「阿崴」及「姊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 【見33128號偵卷㈠第104-110頁】,於偵訊時復證稱:伊係 向「邱風」(即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 時係1個男子與伊交易,時間係於106年22月4日凌晨快天亮 時,約通話完畢後1小時,地點在臺中市漢口路2段頂好生鮮 超市停車場,當時係1個男子與伊交易毒品,伊向其購買2,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33128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3128號偵卷㈡)第66-6 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106年11月4日凌晨 快天亮時,先與「邱風」聯繫表示要購買毒品,並在電話中 確認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邱風」係在庭之被告,而於 通話後1小時,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頂好生鮮超市停車 場,由另1名男子即同案被告乙○○出面與伊交易,確實有 完成交易,伊當場並交付2,000元給同案被告乙○○等語甚 詳(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核諸上開證人丙○○證述情詞 ,就其如何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乙○○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其後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地 點及對象等關鍵內容證述一致,且被告亦自承「邱風」為其 持用之臉書暱稱【見33128號偵卷㈠第39頁】,足認證人丙 ○○前開證述非虛,應堪採信。
⒉再者,參諸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4日3時59分許、3時6分及4時7分許, 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相互聯繫之對 話內容所示:「B(丙○○):阿崴,你睡飽了喔。A(徐建崴) :你哪位。B:我山上凱旋的哥哥啦。A:你等我一下。A(被 告):喂。B:姊喔。A(被告):我剛出事情,剛回來,我被 抓…。A(被告):你不要帶回去喔,我現在沒有太平喔,我 在西屯。B:我無聊啊。A(被告):來啊,你要跟我買多少酒 。B:買2罐來喝啊。A(被告):啊好,沒有問題」、「B : 你位置傳給我,傳我FB金在俊」、「B:我姊說他在西屯, 我不知道我姊在哪裡勒。A:你Google口路2段頂好生鮮超市 。B:好」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號)、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769號通訊監察書 影本(106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各1紙在卷可稽【見 33128號偵卷㈠第98頁反面、聲拘卷第42頁、33128號偵卷㈠ 第92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通話中獲悉丙○○欲向其 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進而完成交易,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所載,其等通話內容係以平日慣用之暗語聯繫購毒事宜, 衡諸常情,毒品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 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僅係欲交易毒
品,則只須於通話中約定交易地點,或商談某些特定事項, 彼此間即應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而就前開「你要跟我買多少 酒」、「買2罐來喝」等語之通話內容中所指之「酒」及「 買2罐」分別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2,000元等真意,亦經 證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3312 8號偵卷㈠第108頁、33128號偵卷㈡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1 59頁】,自堪佐證證人丙○○之前開證詞非屬虛構,而為被 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是被告 雖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陳稱案發現場亦設有監視器乙節,惟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頂好生鮮超市函詢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影像,然均經函覆表示,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已超過保 存期限,無法調得此部分歷史檔存影像等情,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13 40號函、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函各1紙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52、84頁),亦無從調閱,併予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確有於106年11月20日19時2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E室丁○○居所,將數量不詳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並向丁○○收 得現金5,0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3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33 128號偵卷㈠第186-189、1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3217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2177號偵卷㈡)第31 -32頁、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54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丁○○指認乙○ ○、己○○)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指認丙○○、丁○○)2紙在卷可稽 【見33128號偵卷㈠第191-194、35-36頁】,足認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與丁○○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曾自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丁○○等語【見33128號偵卷㈠第44頁、32177號偵卷 ㈠第59頁】,足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稽之證 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臉書上向暱稱「邱風」之女 子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看「邱風」懷孕想幫忙,始向其購 買,伊向被告及同案被告乙○○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 在伊住處,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在伊住所桌上,伊 拿5,000元給被告,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臉書即時通與被告聯繫,當時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都在場
,於106年11月20日19時28分許,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伊,伊將5,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33128號偵卷㈠第186- 190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述:伊會給被告金錢係因為被 告懷孕,伊可憐被告,伊知道被告有販毒,被告給伊甲基安 非他命後,伊都丟入馬桶沖掉,伊知道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 命,伊係以臉書即時通向被告告稱要購買毒品,原本約下午 ,地點在文心南路與大慶街交岔路口,後來取消換到伊住所 ,當天很晚時,被告就到伊住所,將毒品放在桌上,伊給被 告5,000元等語【見32177號偵卷㈡第31-32頁】,而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與伊在臉書上聯繫對象,即綽號「邱 風」之人,伊有拿錢給被告,係因為伊看被告懷孕,同情被 告,伊有看到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等沒有一起 拿毒品,伊電話中有講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未曾與被 告一起向其他藥頭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1 53頁反面),互核證人丁○○前開證述,非但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與被告合資購毒,足認被告此部分 辯詞,應屬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至證人丁○○雖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證稱:伊根本不是要向被告購買,伊只是希望被 告來找伊,伊並沒有真的要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然考以丁○○所提供臉書即時通之對話紀錄所示 ,丁○○係於106年11月20日14時25分許,傳送:「我先去 找你拿一吧!晚一點再要你來找我給3好嗎?」、「給我住 址」等語予「邱風」,經「邱風」答稱:「文心南路跟大慶 街交叉口」等語,而於同日17時40分許後某時起,證人丁○ ○持續傳送:「我等一下就到了,我有了3,我不給你1,我 直接跟妳拿3比較好吧」、「你給我3多點,我不想讓你晚上 再跑一趟好嗎?」、「文心南路和大慶街口嗎?」等語,又 於同日19時28分許,更為傳送:「我的客人下去了,妳要上 來跟我談談嗎?」、「我有一些開站不明白的地方」、「而 且我要給你大概5張」、「不知道5張有沒有比較多呢?」等 語予「邱風」等情,此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見33128號偵卷㈠第202頁】,而證人丁○○亦迭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3就是3,000元的意思等語【見3312 8 號偵卷㈠第188頁反面、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可知上開對 話紀錄所載之「1」、「3」及「5」分別購毒款1,000元、3, 000元及5,000元之暗語甚明,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 丁○○確有持續向被告要求提高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衡諸 常情,倘如證人丁○○所稱僅係為與被告見面,只須於通話
中約定見面地點及時間即可,又豈須一再告知可供給付之金 額,且詢問被告可否給予較多之毒品數量必要,又參以證人 丁○○實際上既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如前述,其亦應自知毒品之價格昂貴且為法所不容許, 倘無購買之真意,又豈會甘冒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訴追或 科處刑事處罰之風險而加以收受之理,足認證人丁○○此部 分證詞應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參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非輕,自非得公然為之,從而販賣 之利潤,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諉 難察得確切金額。本案被告與購毒者甲○○、丙○○及丁○ ○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 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甲○○、丙○ ○及丁○○亦分別證述其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均確有現實交付對價且均屬有償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 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對 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基
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 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觀諸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已相隔數日,且於各次販賣前,被告亦係分別以行動電話或 不詳電子設備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即時通與購毒者甲 ○○、丙○○及丁○○取得聯繫,始相約見面進行買賣,則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 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又被告就前揭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其等犯罪時 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 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 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㈢及㈣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由被告或同案被告乙○○與購毒者取 得聯繫,而於指定時、地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分別以行動電話或不詳電子設備作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聯絡工具,其與同案被告乙○○共 同或個別所犯各次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 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酌以被告共同或個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其各次販賣價格分 別為3,000元、8,000元、2,000元或5,000元,依其各次販售 毒品數量之多寡、所獲對價之高低,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涉情節之輕重自有不同,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暨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
家境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33128號偵卷㈠第37頁、本院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分別揭櫫明確。再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 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修 正後刑法移列為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 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 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 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 均應宣告沒收;又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個別實際分得 之財物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即可。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 別向購毒者甲○○、丙○○及丁○○收受其等購毒款各為3, 000元、8,000元、2,000元或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前開購毒款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其中前揭就犯罪事實欄㈠、
㈢及㈣所載犯罪所得3,000元、2,000元及5,000元部分,係 經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堪認其犯罪所 得半數即1,500元、1,000元及2,500元,均已歸被告取得, 是就被告分取之上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 結晶3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3.0228公克、1.424 2公克、0.6766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0140公克、1.4216公 克、0.671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 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6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08號鑑驗書1紙、扣案 物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33128號偵 卷㈠第60-62、64-65頁、33128號偵卷㈡第53、54頁】,然 此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 施用後賸餘之毒品,如附表編號㈤及㈥所示之物均為同案 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如附 表編號㈦所示現金係同案被告乙○○工作所得,業經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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