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68號
TCDM,107,原易,68,201809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斌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斌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44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與前開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219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5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智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 、2 、4 、7 、11、12、14、16、18、19、23 所示之時間,騎乘吳孟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1 、2 、4 、7 、11、12、14、16、 18、19、23所示之地點,以布包手擊破如附表編號1 、2 、 4 、7 、11、12、14、16、18、19、23所示車輛之車窗後,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4 、7 、11、12、14、16、18 、19、23所示之物得逞,並致前開車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編號1 、2 、4 、7 、11、12、14、16、18、19 、23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如附表編號2 、4 、7 、11、 14、16、19、23所示部分毀損均未據告訴)。(二)李智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3 、5 、6 、8 、9 、10、13、15、17、20至 22、24所示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如附表編號3 、5 、6 、8 、9 、10、13、15、17、20至22、24所示之地點, 以布包手擊破如附表編號3 、5 、6 、8 、9 、10、13、15 、17、20至22、24所示之車輛車窗後,著手搜尋欲行竊之財 物,後因故未能得逞,並致前開車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如附表編號3 、5 、6 、8 、9 、10、13、15、17、20至 22、24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如附表編號3 、5 、6 、9 、13、15、17、20、21、24所示部分毀損均未據告訴)。二、案經李曉青邱義安王楀晴顏琨哲王瓊瑤、張雅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李智斌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 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智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 孟穎、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青邱義安王楀晴顏琨哲、王 瓊瑤、張雅雯、證人即被害人邱鳳君、簡淑錚、林文瀅、楊 瓊鴻、郭福興李明淵楊木榮王閔麒詹豐旭周子儷詹前宏莊政雄謝明慧王宗仁陳丁士、陳丁下、陳 宜堅、周碧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照片、



車籍資料、被告行進路線圖、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 第22至23、42至47、51至52、55、57、60、63、66至67、71 至72、75、77、81至82、86至87、91至114 頁、107 年度他 字第5137號偵查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智斌如附表編號1 、12、18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 號2 、4 、7 、11、14、16、19、2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5 、6 、9 、13 、15、17、20、21、2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8 、10、22所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 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 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8 、10、12、18、22 所示犯行,基於竊盜之動機,而以布包手擊破車窗,是被告 所犯毀損、竊盜罪及毀損、竊盜未遂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 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分別應從較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論處。(三)再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犯罪時、地密接,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惟此部 分犯罪時間、地點雖屬密接,惟被告係行竊不同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法益並非同一,實與前開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被告 所為11次竊盜犯行、1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44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與前開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219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5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金錢,為圖一己 之私,為本案各次犯行,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物之損害,危害 實屬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7、11、12、14、16 、18、19、23所示之物,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犯罪時間 │所有人│ 車輛 │ 竊得之物 │ 主文 │
│號├────────┤管領人│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1 │107年6月16日凌晨│李曉青│車牌號碼0000-00 │行車紀錄器1臺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3時1分至26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 │ │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
│ │路2段317號日南便│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民中心停車場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 │邱鳳君│車牌號碼0000-00 │墨鏡3副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自用小客車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墨鏡參副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 │簡淑錚│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林文瀅│車牌號碼000-0000│現金300元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自用小客車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 │楊瓊鴻│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 │郭福興│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7年6月16日凌晨│李明淵│車牌號碼00-0000 │行車紀錄器1臺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3時31分至53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3000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 │ │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
│ │路2段693號前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7年6月16日凌晨│邱義安│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3時31分至53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9 │路2段695號前 │楊木榮│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7年6月16日凌晨│王楀晴│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3時31分至53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11│路2段703巷對面 │王閔麒│車牌號碼0000-00 │現金1500元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自用小客車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顏琨哲│車牌號碼0000-00 │現金200元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自用小客車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107年6月16日凌晨│詹豐旭│車牌號碼000-0000│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3時31分至53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14│路2段759巷11號前│周子儷│車牌號碼000-0000│現金5000元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自用小客車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詹前宏│車牌號碼000-0000│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107年6月22日凌晨│莊政雄│車牌號碼0000-00 │行車紀錄器1臺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時59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約3000元│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現金50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臺中市大安區南安│ │ │、空氣清淨機1 │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空氣│
│ │路17號旁 │ │ │臺(價值約5000│清淨機壹臺、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7│107年6月22日凌晨│謝明慧│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2時59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大安區南安│ │ │ │ │
│ │路13號旁 │ │ │ │ │
├─┼────────┼───┼────────┼───────┼─────────────┤
│18│107年6月22日凌晨│王瓊瑤│車牌號碼00-0000 │行車紀錄器1臺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3時40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約2000元│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手機架2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臺中市大安區南安│ │ │(價值合計約 │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手機│
│ │路178號前 │ │ │200元) │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19│ │王宗仁│車牌號碼000-0000│現金700元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號自用小客貨車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107年6月22日凌晨│陳丁士│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4時3分許 │ │號自用小客貨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大安區中山│ │ │ │ │
│ │南路442號對面路 │ │ │ │ │
│ │旁 │ │ │ │ │
├─┼────────┼───┼────────┼───────┼─────────────┤
│21│107年6月22日凌晨│陳丁下│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4時9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大安區中山│ │ │ │ │
│ │南路442號對面路 │ │ │ │ │
│ │旁 │ │ │ │ │
├─┼────────┼───┼────────┼───────┼─────────────┤
│22│107年6月22日凌晨│張雅雯│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4時10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大安區中山│ │ │ │ │
│ │南路440號對面路 │ │ │ │ │
│ │旁 │ │ │ │ │
├─┼────────┼───┼────────┼───────┼─────────────┤
│23│107年6月22日凌晨│陳宜堅│車牌號碼0000-00 │行車紀錄器1臺 │李智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4時14分許 │ │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約5000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臺中市大安區中山│ │ │ │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
│ │南路442號對面路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旁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107年6月22日上午│周碧玉│車牌號碼0000-00 │ │李智斌竊盜,未遂,累犯,處│
│ │7時前某時許 │ │號自用小客車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中市大安區中山│ │ │ │ │
│ │南路700號附近空 │ │ │ │ │
│ │地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