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22號
TCDM,107,交訴,222,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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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華洲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5時48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 開INJ-099號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逆向行駛於中正路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於行經中正路接近 中正路578巷口時,適有梁元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EE-5781號機車)搭載告訴人曾怡甄 沿中正路578巷駛出並欲右轉彎至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行 駛,突見被告逆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梁元馨騎乘之前揭 機車右前車身遂不慎與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碰 撞;碰撞發生後,梁元馨、告訴人曾怡甄為避免渠等之機車 倒地,均立刻將雙腳踩踏於地面上以維持車身平衡,告訴人 曾怡甄即因此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告訴人曾怡甄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455號為不起訴 處分〉。詎被告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前揭碰撞肇事,惟為避 免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查獲,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且未徵得梁元馨、告訴人曾怡甄之同意,即 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怡甄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元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通知單影本、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INJ-099號機車 與梁元馨所騎搭載告訴人曾怡甄之上開MEE-5781號機車發生 擦撞之事實,並曾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頁),惟迭 辯稱:當時車速很慢,車子亦無倒下,當時我目視覺得對方 沒有受傷,而當時對方只是強調她的機車是新的,我認為對 方沒有受傷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6、37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INJ-099號機車與梁元馨所 騎搭載告訴人曾怡甄之上開MEE-5781號機車發生擦撞之情, 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1245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警詢(見偵卷 第7、8頁)、偵查(見偵卷第51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 第22頁)時自陳在卷,復經證人梁元馨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警詢(見偵卷第19、20頁);告 訴人曾怡甄於警詢(見偵卷第27、28頁)、偵查(見偵卷第 51頁)中陳述、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 偵卷第34、35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 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101年 度臺上字第465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506號、104年度臺上 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
⒉證人梁元馨於警詢時稱:「〈你車輛第一次發生碰撞位置為 何?損壞情形為何?〉右側車身。未倒地。右車身損壞。」 、「〈發生交通事故後雙方有無談話?〉有。內容如下:我 :你撞到人了,你怎麼這樣騎車。對方:你又沒怎樣(騎到 巷口)。我:我要報警(對方暫停一下,看一下就駛離)。 」、「〈你車乘客如何受傷?〉當時發生碰撞後我車重心不 穩向左傾,我車乘客見狀要向右傾將車重心拉回,右腳著地 時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
⒊證人曾怡甄於警詢時稱:「……行至肇事地對方的車擦撞我 方車後,我方車重心不穩要傾倒時我右腳往地下撐住時,右 腳受傷。對方暫停一下,對方跟我及駕駛說:(你們又沒怎 樣),我方駕駛有叫對方不要走,對方隨即駛離現場。」等 語(見偵卷第2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梁元馨騎機 車載我,因為被告騎機車逆向行駛,所以我們機車的右側車 頭有跟被告機車左側車頭碰到,當時梁元馨為了要維持車身 平衡,我跟梁元馨都把腳放下來踏住地面,要穩住機車不讓 機車倒地,因為我的右腳沒踩好,所以右腳有扭倒。被告在 車禍後有停下來看一下,然後說又沒有怎麼樣,然後就騎走 了,梁元馨立刻叫被告不要走,被告有轉頭看一下,然後又 騎走了。」、「〈依妳所述,車禍發生當下,妳跟梁元馨共 乘的機車並沒有倒地嗎?〉沒有倒地,因為我們有把腳放下 來撐住地面。」、「〈妳跟梁元馨有無摔到地上?〉沒有。 」、「〈你有跟被告當場說妳受傷嗎?〉沒有。是被告騎離 開現場之後,我們報警,在等警察來的時候,我發現我的腳 越來越痛,我才知道我受傷了。」、「〈從外觀上沒辦法輕 易看出妳受傷嗎?〉是。」等語(見偵卷第51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稱:「……二車發生碰撞。二車均未倒地。」 、「〈交通事故發生後你做何處置?〉當時我暫停,問一下 對方有沒有事,對方回我說我的是新車。我看一下對方機車 沒有大礙,只有一點一擦傷。……」、「〈對方與你發生事 故後,機車與人有無倒地?〉雙方均未有倒地。」等語(見 偵卷第7、8頁);於偵查中稱:「〈你知道兩車有擦撞,為 何沒有留在現場處理?〉因為我的駕照被吊扣了,我認為只



是小擦撞,我也以為她們2人沒有受傷,所以我就騎走了。 」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大家都 騎很慢,我有停下來問對方有沒有什麼事情,我看對方沒有 什麼事情,……我有下車查看,覺得沒有什麼事情,我的前 輪有擦撞到對方的前輪的輪蓋,只是輕微碰撞,沒有很嚴重 。」、「(提示偵卷第8頁並告以要旨)警詢你說我看一下 對方機車沒有大礙,只有一點擦傷,你所稱的一點擦傷,是 指什麼東西擦傷?〉就是對方的機車前輪的輪蓋擦傷,對方 都沒有怎樣,……」、「……我是看對方沒有什麼事情,我 就走了。」、「我認為對方沒有受傷,因為對方騎很慢,稍 微擦撞一下而已,如果對方有受傷我就不會逃離……」、「 ……我當時是認為對方沒有受傷才離開,大家都騎很慢。」 、「〈梁元馨不是叫你不要離開嗎?〉對方有叫我不要逃, 我看沒有什麼事情,只是機車稍微擦撞一下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車速很慢 ,車子也沒有倒下去,當時我只是目視而已,覺得對方沒有 受傷,當時對方只是強調她的機車是新的,我沒有當下確認 對方有無受傷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⒌而告訴人曾怡甄於107年2月12日晚間6時21分急診就醫,經 診斷為「右踝挫傷」之情,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
⒍基上可知,被告所騎之上開INJ-099號機車左側車頭係與梁 元馨所騎搭載告訴人曾怡甄之上開MEE-5781號機車右側車身 擦撞,並無直接撞及梁元馨或告訴人曾怡甄,且擦撞後,上 開INJ-099號機車、上開MEE-5781號機車、被告、梁元馨、 告訴人曾怡甄均無倒地,可見,擦撞之力道應不大。而擦撞 後,梁元馨、告訴人曾怡甄為避免渠等騎乘之上開MEE-5781 號機車倒地,均立刻將雙腳踩踏於地面上以維持車身平衡, 告訴人曾怡甄固因此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然依證人曾怡甄 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在車禍後有停下來看一下,然後說又 沒有怎麼樣,然後就騎走了」、「〈你有跟被告當場說妳受 傷嗎?〉沒有。是被告騎離開現場之後,我們報警,在等警 察來的時候,我發現我的腳越來越痛,我才知道我受傷了。 」、「〈從外觀上沒辦法輕易看出妳受傷嗎?〉是。」等語 (見偵卷第51頁)。足徵,本件車禍並無直接撞及告訴人曾 怡甄之身體,且2臺機車車身擦撞之力道不大,告訴人曾怡 甄亦無倒地,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停下來看一下, 然告訴人曾怡甄外觀上並無法看出外傷,且告訴人曾怡甄梁元馨當場亦無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曾怡甄有受傷之情形,況 告訴人曾怡甄係於被告騎車離開後,在等警察來時,才發現



自己受傷,可見,告訴人曾怡甄依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於 本件車禍發生當下,亦無發覺自己已因此受傷。則被告基於 二機車僅車身輕微擦撞;且其有停下來看一下,告訴人曾怡 甄外觀上並無法看出外傷;告訴人曾怡甄梁元馨當場亦無 向其表示告訴人曾怡甄有受傷等客觀情形之經驗與事理,辯 稱:我當時看沒有什麼事情、認為對方沒有受傷等語,應堪 信為真。是尚難認被告離開車禍現場當時,已明知告訴人曾 怡甄有受傷,或可預見告訴人曾怡甄因此受有傷害。從而,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曾怡甄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 仍決意逃離逃離肇事現場,自難認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犯 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肇事逃逸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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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