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58號
TCDM,107,交訴,158,201809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利於民國107年2月8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LQ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四平路330號前車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時 ,其原應注意不得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當 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跨越行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施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LKK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 車因此朝告訴人左方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83號調解書 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5頁),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廖 弼 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