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炯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00
000、2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炯於民國106年4月2日下午5點5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著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從西往東的方 向行駛,在途經大圳路與中山路150巷有閃光號誌的交岔路 口時,本來應該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且依照當時天氣是晴天、白天有 自然光線、乾燥的柏油路面、道路沒有缺陷和障礙物、視線 良好的情況,客觀上並沒有使駕駛人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 形。楊炯竟然不當的跨越車道行駛,也沒有注意並且確認右 後方有沒有其他車輛,便輕忽大意地貿然直接開車右轉要進 入中山路150巷,這時間李小龍也喝酒後騎著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腳踏位置上搭載其子李○聖,沿 著同一條大圳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到這個交岔路口,也 沒有注意車輛前方狀況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導致李小龍 的機車車頭撞擊楊炯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右側前方(引擎室 側邊)的車身,李小龍人車倒地後,李小龍受有左足大拇指 移位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左前臂橈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側髕骨縱裂未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膝蓋骨閉鎖性骨折、第 一胸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 胛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李○聖受有左側腎臟損傷、脾臟 損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手臂肱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勢。這個案子經過李小 龍、李○聖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案關於被告以外的人在法院外的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 和被告都表示同意採為證據,經過本院檢視那些陳述證據在 採證的過程中,並沒有違反法律或用不正當方式取得,而且
也沒有明顯無法信賴的情況,又經過本院在審判的時候依據 法律的規定進行調查與辯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本院認為都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方面的主張:
被告楊炯在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對於他開車於以上所述的 時間與地點,和被害人李小龍、李○聖發生碰撞車禍,並造 成被害人李小龍、李○聖受傷的事實都沒有意見。但他認為 自己沒有過失,所以主張自己應該受到無罪判決,他的理由 簡單說來是這樣:這件車禍的告訴人李小龍喝酒後騎機車撞 到我,酒測值非常高,而且告訴人李小龍是超速行駛,我當 時一切都按規則駕駛,我要右轉的時候,早就打了右轉燈號 ,而且我的速度很慢,這件車禍之所以會發生,完全是因為 告訴人李小龍一手造成,怎麼可以對我判刑呢?四、本院調查並且評價證據的結果,認為被告的主張沒有道理, 理由如下:
(一)這個車禍是發生在臺中市○○區○○路○○○路000巷○○ ○號誌的交岔路口,撞擊的方式是告訴人李小龍所騎的機車 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引擎室右側邊的車身,並且造成告訴人 人李小龍、李○聖受到上面所提到的傷勢,是被告認同的, 而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採證照片可以檢視,這個部分是沒有爭議的 。
(二)被告說他要右轉進入中山路150巷時有打右轉燈,這一點並 沒有證據可以否認推翻,根據罪疑唯輕的原則(罪證不能證 明被告不利的事項,就應該判斷對被告有利的結果),本院 必須認同。但根據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被告自己所駕駛車輛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於當天 下午5點56分59秒駕駛車輛,經過臺中市大圳路接近中山路 150巷口的時候,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已經跨越車道線行駛, 開在內、外兩車道中間,到下午5點57分時,被告直接將車 輛右轉往中山路150巷方向行駛,在下午5點57分1秒時,告 訴人李小龍所騎乘的機車在被告駕駛的車輛右方出現,兩車 就發生碰撞。由這樣的證據就可以知道,被告駕駛車輛接近 肇事的交岔路口時,不當的跨越車道線行駛,接著又沒有注 意右後方有沒有車輛,就直接貿然右轉要進入中山路150巷 ,所以就跟告訴人李小龍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這個事實 非常清楚。雖然被告一直說他右轉前有打右轉燈,也有看後 照鏡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李小龍的機車;證人也就是被告的太 太楊美慧在本院開庭時,也具結作證說:事發當時我人在車
上,我有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他也有看後照鏡等等。然而就 像前面提到的,被告駕駛車輛在下午5點56分59秒時,已經 不當跨越車道線行駛,在5點57分時就直接右轉中山路150巷 ,約一秒後告訴人李小龍騎的機車就出現,兩車就因此而發 生碰撞,很明顯被告在那個時間跟地點,根本是直接就從大 圳路右轉中山路150巷,所以被告辯解說他有看後照鏡,但 沒有看到告訴人李小龍騎乘的機車等等;還有證人楊美慧說 被告右轉時有看後照鏡等等,明顯跟事實不符,都無法讓本 院相信。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車輛於案發時間及地點 ,明顯違反上面的規定,就如同上面的說明,被告駕駛車輛 顯然有過失。而本院認為在車禍事件討論過失責任時,撞人 或被撞並不是唯一的判斷標準。也就是說,撞人的通常是不 夠注意車前狀況,但被撞的一方也未必就沒有過失。如果撞 人的一方有優先通行的路權,被撞的一方就應該被判斷有過 失。所以被告方面認為他是被撞的一方而主張沒有過失,本 院認為無法成立。被告在要右轉進入中山路150巷之前,如 果及時發現右後方衝來告訴人李小龍的機車,並且事前停止 右轉禮讓告訴人李小龍,這一個車禍的結果就可以避免。其 次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記載的天候、光線 、路面情況及視線等等情況,我們可以認知到當時客觀上並 沒有使被告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如此一來,被告就應 該為他的過失行為負責。最後,被告的過失行為導致了告訴 人李小龍、李○聖受傷結果的發生,本院認為被告過失行為 和告訴人李小龍、李○聖受傷結果是存在著一定程度的因果 關係,所以被告應該要承擔過失傷害的罪責。
(四)誠如被告所說的,告訴人李小龍這一方的確存在喝酒後騎乘 機車並超速的過失。此外,告訴人李小龍車頭衝撞被告右側 面車身,表示告訴人李小龍也同樣沒有減速到隨時可以停車 的程度,同樣沒有注意前方的車輛動態,甚至沒有注意車前 狀況。所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 告跟告訴人李小龍,對本件車禍的發生都要負相同的肇事原 因,是本院認同的結論。
五、論罪:
被告的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的結果,所以他的行為觸犯
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駕駛車輛 肇事的行為,卻同時導致告訴人李小龍、李○聖受傷,在法 律上是符合想像競合犯的規定,應該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傷 害罪。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的記載,被告在這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而且還不知道誰是肇事駕駛人的警察報告他是 肇事者之一,坦然接受了檢察官的偵查和法院的審判,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的規定,本院決定依這個規定為被告減輕刑罰。六、駁回上訴的理由:
本院既然認為被告的駕駛行為是有過失的,被告上訴主張他 沒有過失,應該受到無罪的判斷,本院當然認為並不合理。 其次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過失行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法律規定,考量告訴人李 小龍有超速之過失、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李小龍、李○聖受 傷的結果、被告在犯罪後承認自己有過失、但沒有和告訴人 李小龍、李○聖達成調解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且說明了如果易科罰金,要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天。本院 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而且量刑也十分適當,所以本 院決定駁回被告的上訴,維持第一審的決定。
結論: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在判決主文中宣示駁回被告的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