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203號
TCDM,107,交簡上,203,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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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樺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
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林樺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樺汶上訴意旨略以:家中有3 個小孩要養, 經濟能力不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 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事實 、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據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以被告罪證明確,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 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之量刑係斟酌被告之 素行、酒後騎乘車輛之種類並有肇事之實害、酒精濃度值及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核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從低度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況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 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 知之甚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不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應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



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竟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 上路,圖存僥倖與漠視法紀之心態至為可議,且本案被告為 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量 刑自不宜從輕。是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開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述其家庭經 濟困境等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第一審簡 易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綜上 ,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 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 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參以被告所為犯 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案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 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採取,亦應駁回。五、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又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 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 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 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 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是否分期繳納,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 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 力支付易科罰金、併科罰金之金額,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 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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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