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29號
TCDM,107,交簡,529,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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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沿太原 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更正為「沿祥順路由北往南方向」, 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他卷第17頁至24頁、第35頁至36頁、第39頁;本院交易卷第 8 頁、第13頁正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核被告林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及詢問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楊健杰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他卷第62頁),再於其後本案 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 人劉金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復衡酌雙方於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劉 金峯之過失情節;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劉金峯因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41頁正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07年度偵字第22942號
被 告 林正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治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上午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U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1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太原路3 段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適告訴人劉 金峯騎乘車牌號碼000 ─NW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而林正治行車時本應 注意交通號誌,於路口號誌左轉燈未開啟前,不得左轉彎, 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告訴人劉金峯 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左手前臂、右手、 雙大腿、雙膝、雙小腿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金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治於偵查中認罪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金峯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 應遵守,然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 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劉金峯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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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