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06號
TCDM,107,交簡,506,201809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2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逸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逸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顏華梅蘇秀月 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於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對告訴人等身 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 偵卷第44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⑶告訴人等 所受傷勢、被告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07年度偵字第18966號
被 告 吳逸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婷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677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臺灣大道3段路口時,適顏華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秀月,亦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該 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而吳逸婷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 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追撞顏華梅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顏華梅因而受有 左側後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蘇秀月則受有第二腰椎楔 形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華梅蘇秀月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顏華梅蘇秀月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相片及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 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然其竟疏於注意而未遵守,



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顏華梅及蘇秀 月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