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七七號(妙股)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條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豐陽路與向陽路口並左轉豐陽路時,本應注意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行人廖昌萬行走行人穿越道沿向陽路往中正路方向步行至該 處,因甲○○有前揭疏失,致見廖昌萬時,已煞避不及,而 撞上廖昌萬,廖昌萬因此倒地,經送醫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之傷害,嗣於107 年1 月26日因中樞及 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向在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廖昌萬之妻乙○○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7 至 9 頁、第3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3 頁、第11至12頁、第14至24頁)。又被害人廖 昌萬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骨盆骨折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節,亦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1張等附卷可佐(見相 驗卷第10頁、第36至49頁)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第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大型重型 機車外出,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行人 穿越道時,注意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 與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型重型 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另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7 年5 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320號函及所檢附之 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6 至8 頁),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又被告因其違 規之駕車行為,對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該 風險亦屬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而導致被害人 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顯 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 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依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而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 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 理之員警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4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 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令 被害人之家屬承受無法彌補,喪失至親之傷痛,且被告於 本案之車禍為肇事原因,被告行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給付新臺幣60萬元損害 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 、第24至25頁反面),及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相驗卷第4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 長短,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 責之精神,並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所承諾之賠償金額 與條件,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