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856號
TCDM,107,交易,856,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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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春宏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上午6 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遊園路2 段79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及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劉翁秀禎 沿遊園路2段79巷由西往東方向,正在步行穿越遊園路2段, 林春宏所騎乘機車因而撞及劉翁秀禎,致劉翁秀禎因顱腦損 傷、上下肢骨折致休克死亡(到院前死亡);林春宏亦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網出血和臉骨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本件未構成自首)。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林春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相字卷第53至54頁、第60至61頁、偵字卷第8 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21頁反面)。(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警員職務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至3頁)。(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相字卷第6至7頁、第20頁)。
(四)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見相字卷第8至19頁)。(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相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 )。
(六)被害人劉翁秀禎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6、27頁)。(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事相 驗報告(見相字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第45至49 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注意之,而依 當時天候、路況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 注意,騎乘機車以時速約80公里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終致肇事,致被害人劉翁秀禎死亡,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爰審酌: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 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 刑宣告,於97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⒉本件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並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⒋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 得其等諒解,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⒌具國中畢業學 歷、現無業、未婚、無需撫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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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