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沛瑄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0 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14、17 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吳沛瑄為二、三專畢業之成年女子,年已60歲, 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本院卷第6頁可參,於107年1月3日下午,因駕車不慎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擦撞被害人詹寶鑾(23年9 月生,83歲)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害,經 送醫後,於107年1月15日不治過世,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本院供述:「可能我中午打 瞌睡,我十幾年沒有走過那條路,我那天不知道為什麼要走 那條路,那天我要去看牙齒,我要去問十幾年前幫我做根管 治療裝假牙的老醫師,走那條路比較近,那天我可能想要睡 著,車禍發生前兩天晚上我沒辦法入睡,好像有人在拉我的 腳,我只要一睡著就感覺有人拉我的腳然後我就醒來,車禍 發生前我已經有兩個晚上沒有睡好,牙齒又發炎,而且跟我 前夫談離婚已經談很久了,當下我身心狀況都不好,無法專 注冷靜。我覺得我對不起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 、第18頁)、「我可以去告訴人家裡幫傭,我車子可以給告 訴人許惠政,幫傭做多久都沒有關係,但我沒有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我房子是我唯一的財產,不能因為這件事把 我房子扣住,告訴人有假扣押我名下的房子,我將來老了就 是要靠這個房子。我有跟保險公司要求用最高的金額賠償告 訴人,我有投保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強制險的200萬元 被害人的家屬已經請領,第三人責任險部分,繼承人每人慰 撫金是80萬元、喪葬費是50萬元總共290萬元,但是要扣掉 強制險的200萬元,所以只能給90萬元,經我一再要求,保 險公司說金額可以拉到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頁)、 「我父親94歲,我母親87歲,我拿他們的退休金去投資結果
虧錢,我父母親住在楊梅高中附近的鄉下,沒有錢請外傭, 哥哥住上海,妹妹住美國,所以只有我在照顧我父母親,告 訴人說的利息收入,其實那個存款不是我的錢,是我父母親 的,我也還給我父母親了,這些年我先生外遇也沒有給我生 活費,我以前在我先生的工廠上班,他不肯給我退休金,我 只有國家給我的勞退金,我生活過得很省」等語(本院卷第 18頁),告訴人許惠媛於本院表示:「有聲請調解,但是被 告說她沒錢,不願意出任何的錢,所以沒有調成。我是大姊 ,許惠政是弟弟,李立中是同母異父的弟弟,住在新竹。被 告從案發到現在從未主動跟我們談及和解的事,3月23日的 調解是我們聲請的,她說她沒有錢,3月26日偵查她也是跟 檢察官說她沒有錢,可是實際上被告不是沒有錢,被告有五 層樓的房子,還有一年利息收入3萬7千元,最少有300萬元 以上的存款才會有這樣的利息收入,被告從未主動跟我們談 和解,只有3月26日那天被告的保險公司打電話過來請我們 降低金額,被告就只有一句沒有錢,等我聲請假扣押後,她 只是打電話給我律師說她沒有錢,不曉得在她的認知是我母 親性命不值錢,還是她講沒錢就可以把責任推掉,被告毫無 和解之心,請庭上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 ),告訴人業已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3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03號
被 告 吳沛瑄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瑄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喬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東區喬城路喬城一橋上時,原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 道內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亦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左轉彎。適詹寶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喬城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吳沛瑄之上開過失,其所駕車輛 之左前車頭因此不慎擦撞詹寶鑾騎乘機車前車頭,致詹寶鑾 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頸椎受損合併神經性休克、創傷性 降主動脈剝離、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頸胸部鈍挫傷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年1月15日宣告不治。吳沛瑄於 肇事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到場後並當場表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寶鑾之子許惠政、許惠媛告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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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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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吳沛瑄於警詢及偵查│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惠政、許│被害人詹寶鑾因本件車禍而│
│ │惠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傷重不治之事實。 │
├──┼───────────┼────────────┤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現場狀況、 2 車撞擊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痕跡等情。 │
│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
│ │。 │ │
├──┼───────────┼────────────┤
│ ㈣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出院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
│ │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治死亡之事實。 │
│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
│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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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警到場後當場 表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嗣 後且接受警詢及偵訊調查,願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依 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