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783號
TCDM,107,交易,783,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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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581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453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東平受僱於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捷交通公司),擔 任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 0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J-833號營業大貨車 (車主為:正捷交通公司),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內側車 道由南向北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230 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應保持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方同車道、停等紅燈之由詹問天駕駛之牌照號碼TDB-8796號 營業小客車,致詹問天受有腦震盪、頭暈、目眩、其他乏力 現象、右膝挫傷等傷害。吳東平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林文秀表明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問天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吳東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東平(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反面 至7頁,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詹問天(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參見警卷第4頁至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他字第2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偵查卷第7頁】,並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NJ-833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珣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交通 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正捷交通公司基本資料等【參見警卷第6頁至23 頁、第25頁至27頁、第29頁至32頁,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 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參見警卷第21頁被告談話 紀錄表及第29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記載,且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被告此執照可駕駛較低 級之大貨車】,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並 能注意之義務,而依卷附員警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本件 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 業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疏未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已在該處停 等紅燈,且疏未採取煞停措施,造成其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 車頭處撞擊告訴人所駕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掀背門保險 桿,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灼然至明。




三、又告訴人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遭被告之上開營業大貨 車前車頭撞擊後,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暈、目眩、其 他乏力現象、右膝挫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他字卷第4頁,偵查卷第7頁】, 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治療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1頁至32頁】。雖告訴人於 車禍現場接受警詢時陳稱:伊並無受傷云云【參見警卷第22 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告訴人就此情事,已於警詢 時陳稱:追撞後,伊頭有撞擊到安全帶旁的柱子,右腳膝蓋 有撞到駕駛座前方,當時感到頭暈,沒有就醫,後來報警製 作筆錄後,返家身體感到不適,發現右腳膝蓋紅腫等語甚明 【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再解釋稱:車 禍發生當時很混亂,伊一時還沒反應過來,又撞擊之後處理 到完已經很晚了,伊洗澡時才發現右腳膝蓋有瘀青,且當晚 回家睡覺起來開始覺得頭暈就繼續睡,家人覺得伊連續睡2 天有問題,所以在106年10月6日才趕快去醫院急診,這些傷 勢都與車禍有關等語明確【參見他字卷第4頁,偵查卷第7頁 】,復佐以告訴人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遭被告所駕上開營業 大貨車自後撞擊後,往前推撞約20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7頁】,是以,被告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大貨車追撞告訴人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時,其 撞擊力道應該不小,確有可能因告訴人受有往前之作用力而 頭部撞擊到安全帶旁柱子,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復衡以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而案發時因處理車禍相關事宜, 且因掛心其生財工具之營業小客車受損情形,而未注意到自 己受有此一傷勢,亦屬合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 23頁、第37頁反面】,益徵告訴人證稱其確因本案車禍受有 腦震盪、頭暈、目眩、其他乏力現象、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因有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採取煞停措施,造成所駕上開營業大貨車追撞告訴人之上 開營業小客車後車尾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腦震盪、頭 暈、目眩、其他乏力現象、右膝挫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係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為業,即駕駛大貨車為 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於執行駕駛業務 時,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07年度偵字第17453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核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報到現場 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員警自 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見警 卷第23頁】。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又被告犯 罪後固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 識而成立和解,及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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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