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4時9分許,途經該東山路一段與一新一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其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 里;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其竟以 超越上開時速限制之高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斯時,行人呂 金順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為紅 燈,而逕由行人穿越道路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遭張志強騎 乘上開機車撞擊而倒地,致呂金順受有頭髖部外傷、上下肢 骨折等傷害並導致休克,經緊急送醫救治後,於106年10月 22日5時15分許,仍不治死亡。嗣於車禍肇事後,張志強未 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志強(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志強(下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撞擊被 害人呂金順(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106 年度相字第2016號卷(下稱相卷)第4頁至第7頁、第39頁; 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4頁、第36頁),並有證人張驥葳於 警詢中證述其在其住處2樓聽到碰撞聲,即向外望見被害人 倒臥在行人穿越道上,其即打110電話報警,當時路口之交 通號誌正常之情(見相卷第1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呂 德利於證述:被害人為其父親,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機車撞 倒,經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害人平時與其同住,其有看過監 視器錄影及車禍現場圖,其沒有意見等情(見相卷第9頁、 第37頁至第38頁、第6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 第15頁至第16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47頁至第49頁)等 件可參,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髖部外傷、上下肢骨折 之傷害並導致休克,經急救後,仍於106年10月22日5時15分 許不治死亡,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並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頁)、 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1頁至45頁反面)及相驗照 片(見相卷第52頁至第58頁)等件可憑。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 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4 款各定有明文。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相字卷 第14頁),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行人穿越道前,因見被 害人於號誌紅燈時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即緊急煞車之煞車痕 7.9公尺,隨即被告所騎機車倒地滑行於地而產生刮地痕共 35.7公尺,合計共43.6公尺,且本案車禍發生之路面為柏油 (即瀝青),對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學會訂54交導登 字第二三二號函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 照表」,無論乾燥或潮濕之新築、一年至三年、或三年以上 ,被告機車上開煞車痕加刮地痕共43.6公尺,其肇事當時之 行車速度已達80公里以上,顯已超越該路段之時速限制50公 里甚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見相字 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速上開速限之高 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設有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並讓通 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 煞措施,因而撞擊正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因傷重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則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又被害人於上開夜間時分,在設有管制燈號之上開交岔 路口,未遵守號誌紅燈為禁止通行,而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 ,亦有疏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及被害人各有前揭肇 事因素之疏失(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 06001138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相卷第60頁至62 頁)。又被告前揭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互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護 措施。汽車駕駛人,不依前揭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事責任者,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用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提高 警覺,注意行人安全。無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人傷亡者,均有上開加重其 刑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6號、82年度台非字 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通行行人穿越道時, 雖上揭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被告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甚明 。故被告前揭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 事實雖已載明「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事實,雖起訴法條漏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尚有上開條文 之適用並一併辯護,程序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辯護權利, 附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為必要;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 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 意旨)。查於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車禍肇事者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 卷第29頁),本件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予以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時,不僅超速行駛,亦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 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 呂金順遭嚴重撞擊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 彌補之傷痛,行為自疏失;衡以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有4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36頁),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間之過失 程度,及其與被害人家屬已調解成立並先賠償一部損害,有 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18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表 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 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16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查,由上,本件被告於宣示判決前 ,既已有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則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合,本 院自礙難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