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169號
TCDM,107,交易,1169,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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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烟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清烟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上午7 時 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停車場駛入外側車道時,明 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及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注意左右切換車道應注意其他同向行駛之車輛,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進並變換車道,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 斗不慎與同向告訴人莊郁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遂重心不穩, 嗣同向後方、由蔡尚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林憲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相 繼撞上,告訴人、蔡尚勳、林憲裕均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受有左踝、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郁亭告訴被告洪清烟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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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