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炳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柄燁係「神行快遞」之送貨員,駕駛 營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6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 貨車,由臺中市○○區○○路00號沿上石路57巷倒車往上石 路方向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行人 之行向,貿然倒車,遂於上石路59號前,與由上石路55號沿 上石路57巷往上石路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蕭曾孟珠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蕭曾孟珠告訴被告何柄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