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許阿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許阿宿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區健行 路930巷口,本應注意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且行 車不得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又依當時 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方向 ,致與其左後方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彭民台(涉嫌過失傷害涉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發 生擦撞。李許阿宿人車倒地後,不慎撞擊行走在該處之行人 顏蘇貴玉,致顏蘇貴玉受有頭部挫傷、右髖部及右膝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復於107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