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285號
TCDM,107,中簡,2285,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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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金洋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竊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隨意竊取被害 人陳勳章所有的樹瘤1 顆(價值新臺幣3 萬5,000 元)。(二)員警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循線查獲被告後,被告初始竟否認犯行,並謊稱該車 輛當時借給友人吳文亮使用云云(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4頁),其後才坦承全部犯行,卻又向員警表示已將該樹 瘤丟棄在大甲溪云云(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後 於偵查中始坦承該樹瘤仍在家中,當時是忘記了云云(見 偵卷第50頁反面),並經員警借提被告至其居處取出該樹 瘤扣案後,始發還給被害人的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4頁)。



(四)自陳之動機(見偵卷第65頁)。
(五)有多次不構成累犯的竊盜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的樹瘤1 顆,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 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 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分期繳納、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 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 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 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15819號
被 告 劉金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月12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00年5月9日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復接續執 行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5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晚間11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陳勳章 所有之樹榴1顆(價值新臺幣3萬5000元),得手後,以其所 有之牌照號碼AUZ-0283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居處。嗣經陳勳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並於107年8月7日,在其上開居處查扣該樹榴1顆(已發還予 陳勳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勳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照片、涉案車輛牌照號碼AUZ-0283號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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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