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246號
TCDM,107,中簡,224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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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榮
      梁莉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以一 個提供太平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等受騙後 分別匯款至該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丁○○ 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等: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等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等遭詐騙 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 ,是被告等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 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另被告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 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然屬案外人江○勳所有,即非被告 甲○○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江○勳無正當理由提 供予被告甲○○,即不得宣告沒收;被告丁○○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



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 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 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9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甲○○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將其子江O勳(兒童,姓名 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局號0021 347,帳號0000000號帳戶,丁○○於同年月27日,將其申辦 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記犯嫌之帳戶金融資料後,以電話向丙○ ○、庚○○、己○○及乙○等人,誆稱以網路購物設定分期 錯誤、訂單錯誤、簽單錯誤、扣款錯誤等詐騙手法,欲協助 取消設定,致使丙○○、庚○○、己○○及乙○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轉帳至甲○○、丁○○提供之 帳戶內(渠等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另移轉由帳戶申設人戶 籍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案經丙○○、庚○○、己○○及乙○等人發覺遭詐騙 受害,始訴警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丙○○、庚○○、 己○○及乙○詐取轉帳一情,業據被害人丙○○、庚○○、 己○○及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被害人丙○○、庚○○、己○○及乙○提出之轉帳交易紀 錄在卷可稽。訊據被告甲○○原辯稱:「他說我可以一個月 拿1萬8千元,我不知道他是騙我。」云云,被告丁○○則辯 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我當時在手機LINE裡面看到他問我 是否要辦貸款,我就跟他說是。」云云,然查:(一)被告 甲○○前曾於105年4月間,因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 騙,雖以思慮未周,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5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 書可按,然歷經此偵查程序,其理應會就提供帳戶予他人一 情更加小心謹慎,焉有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會被拿去詐 騙之理?是被告甲○○辯稱伊也是被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況本案對方更無故提供一個月新臺幣1萬 8000元之代價租用,被告甲○○於交付前揭帳戶之時,應已 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工具仍予提供,足認其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二)被告丁○○自承其甫向遠東銀 行申請貸款獲准,復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未經核准,故依其 申請貸款之經驗,應可知申請貸款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竟一次交付4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與常 情有違。佐以被告丁○○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且行為時已 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然其未曾與對方商議貸款 條件,甚至連對方所屬銀行均未探詢,其辯稱為辦理貸款始 交付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云云,更屬無稽。 又被告丁○○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他人,無異 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事後被告丁○○發現對方斷訊,竟又 容許他人繼續持有、使用其帳戶,未曾向銀行掛失或向警方 報案,諸多悖於常理之處,堪認被告丁○○上揭所辯,顯不 足採信。(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 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實交易訊息 、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等其他類似之不法 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 章,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所憑相關證據資料已如 前述,被告2人自不可能對收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者之目的是 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2人當知悉他 人收取其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渠等主觀 上對於該收取他人帳戶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應有所認識,惟被告2人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足證被告2人應有幫助該犯罪集 團者詐欺之未必故意,經偵查中揭示證據資料後,均坦承犯 行。綜上,本件罪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 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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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