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207號
TCDM,107,中簡,220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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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良,不知悔改,復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 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其犯後坦認 犯行,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亦表 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暨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動機、目的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速偵 卷第2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款項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各該款項業經被害人胡嘉偉羅裕凱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速偵卷第51 、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50號
被 告 朱志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次)、7月(7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3次)、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06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



接續開啟由胡嘉偉羅裕凱所分別擺設之夾娃娃機零錢箱, 分別竊取胡嘉偉之夾娃娃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元 (業已發還胡嘉偉)、羅裕凱之夾娃娃機內之現金1萬2280 元(業已發還羅裕凱);得手後,適為賴天送發現而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鑰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胡嘉偉羅裕凱賴天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前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應係基於 1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淑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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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