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204號
TCDM,107,中簡,2204,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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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杰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杰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阮杰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12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阿莫斯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潘宗樺邱國明余羽分別置於 編號2 、12號烘乾機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 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潘宗樺邱國明余羽指述在卷,並 有被告於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衣物、離開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上開時 、地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潘宗樺邱國明余羽等三人 之衣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行竊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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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害人潘宗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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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衣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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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內褲4至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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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襪子4至5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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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浴巾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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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邱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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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衣服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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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褲子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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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內褲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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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襪子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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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害人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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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衣服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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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褲子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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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內褲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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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襪子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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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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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