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仁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竊得之物經警扣案後,已返還被害人黃高榮,而黃 高榮亦表示無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偵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將該腳踏車出售予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就未扣案之100元,即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16325號
被 告 郭仁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仁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17時 30 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全聯福利中心 」前,徒手竊取黃高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 台(已發還)。得手後,騎至不知情之羅棱閎所經營、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之7 「嘉峰回收站」,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00 元。嗣黃高榮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仁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高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羅棱閎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1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