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花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 場內,無故以「死鴨破麻」、「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黃千 峰,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之名譽有所受損,此 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未坦認所犯,自述具國 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84號
被 告 洪花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花(其餘涉犯傷害、妨害名譽、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52 分許,經過黃千峰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攤位前,因不滿黃千峰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死鴨 破麻」貶損人格之語辱罵黃千峰,損害黃千峰之名譽;另於 107年1月底某日【23日或25日,即本署所勘驗之錄影檔案檔 名:107年1月23日8時19分(1)所示之日】,在上址,見黃 千峰持手機對其錄影並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破麻」 等語辱罵黃千峰,損害黃千峰之名譽。
二、案經黃千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洪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告訴人黃千峰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當日之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 宜 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