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141號
TCDM,107,中簡,2141,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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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DI(中文名:迪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DI (中文名:迪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印尼籍成年男子,在台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第4頁可參,其一時貪 念,在全家便利商店圓桌上,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而起意 侵占,嗣後將手機放在對面人行道,為民眾拾獲後交警方處 理,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該OPPO手機價值新臺幣15000元,業 經民眾拾獲交給警方發還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已知悔 悟,告訴人表示不用求償,只是希望讓被告有所警惕,當初 會報警是因為發現手機不見後,問現場的外籍勞工,他們都 不理會,才會請警方來處理,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同意給 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法定本 刑為最重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OPPO手機1支,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偵卷第18頁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罰金提高30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17876號
被 告 MARDI (中文姓名:迪艾、印尼籍)
男 34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2月2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四路2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DI(下稱迪艾)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時56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3號旁桌上,拾獲劉萍芳所有之 OPPO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嗣於同日1時57分許,劉萍芳發覺該手機遺失,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迪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劉萍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 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 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 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 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 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 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



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 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 力,則為遺失物。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公眾得出入之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3號旁圓桌,被害人於107年5 月12日1時56分13秒離開桌子時,將所有之上開手機遺留在 桌上,而被告於同日1時56分24秒坐於該手機所在位置前, 並於同日1時56分41秒徒手取走該手機,有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害人將手機放於公眾得使用之 桌子上而離去時,尚難認該手機所在位置屬被害人現實所管 領之區域,且被告在案發前尚得坐在該手機所在桌子前椅子 ,更顯見手機確已脫離被害人所持有;又被害人於警詢證稱 :伊於5月12日1時56分許離開時,見隔壁桌身著紅色衣服之 外勞男子走向伊之桌子,伊不覺有異就離開,後來發現手機 忘記拿,於同日1時57分許,又返回察看,手機就已經不在 桌上等語,益徵該手機於被取走當時,客觀上被害人並未實 際管領該手機,事實上已屬遺忘物,被告取走該手機,自該 當於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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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