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及第7行關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另應補充「現場查訪照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6年9月27日員 警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捷克論壇登入過程擷取畫面、106年10 月1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 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包括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0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該條例第40條之修 正理由,係以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 而將原條文第29條移列;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規定,既在藉由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俾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縱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 容,但因其向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傳布 ,致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 年,具有使兒童、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不問實際 上已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 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固不以兒童或少年作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內容為限,倘因行為人未能採取必要 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致該 等訊息接收之對象可能包括兒童及少年,即具有使兒童、少
年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任何一方之對象之危險,至於實際上 是否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不妨礙本罪之構成。如此解 釋,方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並合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所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查,本案 被告乙○○使用網際網路連結「捷克論壇」之網站,固於網 頁出現「限制級警告」、「本區域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 法』歸類為限制級,網站限定為年滿18歲且已具有完整行為 能力且願接受本站影音內容及各項條款之網友才可以瀏覽。 未滿18歲謝絕進入,為防範未滿18歲之未成年網友瀏覽網路 上限制內容的圖文資訊,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TICR F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依電腦網路內容分級法,未滿18 歲不得瀏覽」等文字之網頁訊息,然僅需自行選擇「是,我 已滿18歲」之連結後,即可登入該聊天室內,此有106年9月 2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捷克網站」登入過程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佐(見核退卷第6至7頁),足認該網站,雖設有禁 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瀏覽之警語,惟對於實際登入該網站之 使用者,並無實質、嚴格之年齡審查機制,而僅端視使用者 自主管理,是上開警語僅有宣示意味,形同虛設。而衡諸常 情,兒童及少年處於自我探索之年齡階段,本即有可能嘗試 登入各類網站、聊天室,倘上開網站未設有實質年齡審查機 制,僅以警示標語、訊息要求未滿18歲之人勿登入該網站, 並未強行要求驗證年齡,則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仍有可能 接觸該網頁,實質效果上仍未達前揭大法官解釋所要求之「 必要隔絕措施」之程度。是上開「捷克論壇」上之警語,尚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陳明。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40條增列第2項:「意圖營利而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即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 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 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 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對於 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 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性交易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 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並因此獲 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 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 言之,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 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
,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 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謂符合修正理由為因 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 考量。據此,本件被告雖於網路刊登上開關於與其從事性交 易行為之訊息內容,然其亦係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獲 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猶於未設 有實質年齡審查機制之網站內,公開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 全成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已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 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25019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 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 至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捷克論壇」,刊登「Angela.天堂. 溫柔熱情專業的技術.密碼20y-152/46.來了就知道.不會失 望的.P.S:拒接酒客.不懂尊重的客人.服務時間下午3點-晚 上9點」之訊息,供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人觀看瀏覽 ,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嗣經警網路 巡邏時發現,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偽裝客人之員警傳送「內 容可Lg.口爆.顏射.69式無套吹.消費60分【1】3500.時間下 午3點到晚上9點」等語,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捷克論壇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一)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為緩起訴處分者,既非對於該犯罪事實予以追訴並請求法院 審判,即無同法第267條起訴效力擴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效力之客觀範圍,僅及於實質上業經偵 查並載明於緩起訴處分書之顯在性事實,至於與前揭顯在性 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但未經記明於緩起訴 處分書之犯罪事實(即潛在性事實),自不受該緩起訴處分 效力之所及,仍應另行起訴並審判處罰,此觀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載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謂之同一案件,僅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 案件在內,蓋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等語,其理 至明。又法務部93年7月13日法檢字第0930802501號函釋見 解,亦與上揭說明採相同結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上 易字第2008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案之前,因於106年7 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A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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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