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勁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 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又於10 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所處之刑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徹底戒 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 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4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67號鑑 定書1 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 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鏟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2399號、第3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6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10月10日止。另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 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 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5日晚 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鏟管1 支等物,另 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送驗數量淨重:0.0101公克、驗餘數 量淨重0.009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確經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7 年6 月 5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6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罪之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第3848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 11日至108 年10月10日止,猶在緩起訴期間內等情,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既曾經本署檢察官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5 年內又再犯本件 施用第2 級毒品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 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詳本署107 年度安保字第928 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鏟管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係因警方已事先掌握情資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 查獲,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