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永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 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兼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欄所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 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12225號
被 告 李永世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世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 00號全國加油站樹王站加油,於該加油站工讀生蔡明宏為李 永世加油時,李永世繞到另一側加油亭,發現該加油亭收銀 櫃旁之零錢盤內有零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該盤子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該零錢盤 內之零錢掉落地上,蔡明宏聽到零錢掉落地上之聲音發覺有 疑,但仍繼續為李永世加油,嗣蔡明宏為李永世結帳時,發 現前揭零錢盤內零錢有短缺,遂通知對該加油站有管領權之 站長汪耀邦,經汪耀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上情, 李永世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汪耀邦遂報警處理,經警依 前揭監視器畫面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耀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世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汪耀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 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