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096號
TCDM,107,中簡,2096,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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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鋸片鑽石貳片、萬能鉗壹支、可彎曲砂輪壹片、板手平面砂輪機壹支、起子伍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鉅片鑽石」應更正為 「鋸片鑽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取得財物,而行竊本案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其本件竊得財物非鉅,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取鋸片鑽石2片、萬能鉗1支、可彎曲 砂輪1片、板手平面砂輪機1支、起子5支,為被告本件犯罪 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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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