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091號
TCDM,107,中簡,2091,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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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順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18日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取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 4月19日19時20分許,於偵辦李旭順涉嫌另案毒品案件時, 發現陳順裕乘坐李旭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 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偵查卷宗 (下稱毒偵卷)第22-23、36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 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檢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 為746ng/mL、10,017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26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順裕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2月2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 ,於89年5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復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再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6日戒治期滿;嗣 又於92年10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12月29日 以92年度易字第2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月30日 判決確定,並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易字第2834號判決附卷可參。從而 ,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順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 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 何計算,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 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①以102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又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②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將前開①、②以102年度聲 字第395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 訴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1月判3次 、2年,並於103年3月12日將前開①、②、③以103年度聲字 第31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下稱乙案);上 開甲、乙案係接續執行,被告自102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 106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甲案部分(有期 徒刑6月),於102年9月14日即已執行完畢(即自102年3月 15日起算並加計6月),而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係員警偵辦李旭順涉嫌另案毒品案件時,發現被告乘坐 李旭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即 自願配合接受調查,並向員警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 毒偵卷第2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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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