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欣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5月7日5時3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寧漢三 街與寧漢街交岔路口旁,唐慶雨所經營之水果攤位前,徒手 竊取唐慶雨所有之香蕉1串(總重6臺斤、價值新臺幣25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唐慶雨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唐慶雨之 指訴、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④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 之價值,暨犯罪手法亦未具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蕉1串(價值總計250元),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