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078號
TCDM,107,中簡,2078,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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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6 日19時許,駕駛其所有支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 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李方艾美酒店24樓工 地,徒手竊取曹世杰管領之鐵製材料,鐵製材料,計有「2 吋角鐵1 米長7 支」、「輕鋼架骨架(多截)共20公尺」「 5 吋RSG 管30公分」1 支、「3 吋RSG 管10公分」1 支、「 3 吋RSG 管20公分」1 支、「3 吋RSG 管25公分」1 支、「 3 吋SUS 管35公分」1 支、「3 吋RSG 管35公分」1 支、「 1 吋2EMT管3 公尺」3 支、「1EMT管2 公尺」1 支、「6 分 EMT 管1 公尺」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得手後,以手推車搬運上開材料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上,即準備離開工地,在工地地下室出入口,為曹世杰攔 下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鐵製材料1 批而查 獲(上開材料已發還李芳艾美酒店經理鍾佳益)。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 認其無悛悔向上之心,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 治安,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以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個人需求, 犯罪目的及動機難認良善,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詳偵卷第18頁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微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良智竊得告 訴人曹世杰所有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雖為被告所有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竊取之財物價 值僅1,000 元,如予宣告沒收上開自小貨車,顯失之過苛,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張良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李方艾



美酒店24樓工地,徒手竊取曹世杰管領之鐵製材料,鐵製材 料,計有「2吋角鐵1米長7支」、「輕鋼架骨架20公尺」「5 吋RSG管30公分」1支、「3吋RSG管10公分」1支、「3吋RSG 管20公分」1支、「3吋RSG管25公分」1支、「3吋RSG管35公 分」1支、「3吋RSG管35公分」1支、「1吋2EMT管3公尺」3 支、「1EMT管2公尺」1支、「6分EMT管1公尺」1支(價值約 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搬運上開材料至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即準備離開工地, 在工地地下室出入口,為曹世杰攔下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上開鐵製材料1批而查獲(上開材料已發還李芳 艾美酒店經理鍾佳益)。
二、案經曹世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曹世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與現場照 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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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