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2042號
TCDM,107,中簡,2042,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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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献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献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献銘羅堃賓均係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大時 代公寓大廈」之住戶,黃献銘之妻石子霂為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羅堃賓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委員,石 子霂、羅堃賓及其他委員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晚上7 時30 分許,在該社區B 區會議室召開3 月份例行性會議時,因對 於社區施作工程之事發生爭執,黃献銘羅堃賓石子霂作 勢舉起右手,上前推開羅堃賓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羅 堃賓相互扭打拉扯,且於羅堃賓跌倒在地後,將羅堃賓壓制 並徒手毆打羅堃賓,致羅堃賓受有臉部2 處挫傷、右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案經羅堃賓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献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堃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石子霂、證人即在場之社區財務委員吳英睿賴坤宗、 在場之工務主任林峻寬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 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7 年4 月9 日時管字(107 )00 00000000號函檢送管理委員會名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見告訴人朝其配偶作勢舉起右手,上前推開告訴人即已可確 認其配偶並無安全上疑慮,竟仍與告訴人扭打拉扯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並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與其本案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之情節,且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 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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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