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1987號
TCDM,107,中簡,1987,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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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大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一)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6年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 友人所遺留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及藥 鏟1支,予以保管而非法持有之;(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代價,向張紹宇(綽號「大哥」,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675號案提起公訴)購得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1包後(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方調查張紹宇涉嫌販賣毒品案,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5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至 李大杰上址住所執行搜索,在其房內書桌之抽屜,扣得其持 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藥鏟1支,始查獲上情。 (嗣經警採集李大杰尿液送驗,未有施用毒品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大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婉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且於前開查獲時地,查扣被告持 有之殘渣袋2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扣被告持有之吸食 器1組、藥鏟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30日草療 鑑字第1070500543號鑑驗書在卷可考;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 以1千元之代價購得之海洛因之數量,尚屬輕微,及其分別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等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其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扣案之殘渣袋 2只及吸食器1組、藥鏟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 而前開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及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之吸食器、藥鏟,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張紹宇」, 惟本案於107年5月10日甫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被告於107年5月14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員警即提示被 告與張紹宇於107年2月25日、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12日 、107年4月16日之通話譯文予被告,可見本案並非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紹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尚難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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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